申请执行人胡昌国,男,1962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周加水,男,1974年5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王利顺,男,1979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执行人南京荣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同心村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齐京京。
魏国荣、周加水、王利顺、胡昌国申请执行南京荣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做出的(2016)苏0111民初94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南京荣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国荣、胡昌国、周加水、王利顺机械租赁费1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4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
由被告南京荣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南京荣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
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南京荣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房产、车辆权属登记,无大额银行存款。
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
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40000元。
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2017)苏0111执1701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南京荣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南京荣宝利建筑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