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坚,系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0899554。
被告:杨建华,男,1961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被告:万淑珍,女,1960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原告杨帆诉被告杨建华、万淑珍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坚,被告杨建华、万淑珍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0年1月17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上海市闸北区天目西路,产权归杨建华和(儿子)杨帆共同所有;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飞虹路69号博泰江滨,产权归(儿子)杨帆所有。
二被告于2010年6月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原告在二被告办理离婚登记之后多次要求将两套房产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杨建华多次拒绝,被告万淑珍亦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但已被人民法院驳回诉请,截止当前,上述两套房产依然未办理过户手续,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飞虹路69号博泰江滨产权全部归原告杨帆,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依法确认上海市闸北区恒通路产权归原告杨帆与被告杨建华共同所有,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建华辩称:被告万淑珍与本案诉讼没有关系;涉案房产是被告杨建华对原告的赠与行为,所有权并未转移,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原告自结婚后从未在物质和生活上给予被告杨建华任何照顾和帮助,连爷爷奶奶都极少探望,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撤销赠与;被告杨建华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可依据合同法之规定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淑珍辩称:希望法院按《离婚协议》之约定判决,被告万淑珍依法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被告杨建华(男方)与被告万淑珍(女方)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同意离婚;上海市闸北天目西路,产权归杨建华和(儿子)杨帆共同所有;红谷滩新区飞虹路69号博泰江滨,产权归(儿子)杨帆共同所有;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两被告于2010年6月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涉案上海市闸北天目西路街道房屋的土地宗地号为闸北区天目西路街道94街坊1/1丘,土地坐落为恒通路360号,房地产坐落为恒通路360号,房地产权证号为闸2004011544,权利人系被告杨建华,截至2017年9月25日,该房产因本案被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查封;涉案红谷滩新区飞虹路69号博泰江滨威尼斯房屋,权属人系被告杨建华,截至2017年9月30日,该房产除因本案被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查封外,还被西湖区人民法院及本院因其他案件分别于2015年11月26日、12月31日进行了查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房产证复印件、(2012)西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2014)洪民一终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2015)洪民申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杨建华提交的《离婚协议》、(2012)西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2014)洪民四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2014)东民初字第1857号及1858号民事判决书、起诉状、证人证言复印件、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借条、进账单、中国银行流水单、他项权证、就业失业登记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民生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被告《离婚协议》约定将房产赠与原告,是二被告间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动机、有目的的赠与行为,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已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其赠与房产的行为依法不能撤销。
被告杨建华提出可撤销赠与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因涉案红谷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