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黄绍翠,女,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魏加民,男,196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原告朱传凤与被告黄绍翠、魏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朱传凤、被告黄绍翠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魏加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传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自2017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7年2月18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12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付。
被告魏加民未作答辩。
被告黄绍翠承认原告朱传凤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加民与黄绍翠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7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有效婚姻起始日期为1983年5月1日。
二被告与原告朱传凤素有借贷往来,2017年2月18日,黄绍翠经结算向朱传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朱传凤现金捌万元正,(80000),利息1.5%,借款人:黄绍翠。
2017年2月18日”。
后朱传凤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因而成讼。
2017年11月16日,经朱传凤申请,本院作出(2017)苏1311民初663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魏加民在本院执行局标的款90000元,期限为一年。
因余额不足,实际冻结金额为0元,轮候冻结90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朱传凤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黄绍翠向其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绍翠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超出法定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加民应负共同偿还义务。
被告魏加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加民、黄绍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传凤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自2017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820元,由被告魏加民、黄绍翠负担(原告朱传凤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
审判员 李海港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祝羽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