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张秀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豫06民终1186号
所属地区:河南省鹤壁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7-11-24公开日期:2017-12-12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张秀娟,袁培文,郭凯昌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民终1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道口镇滑州路西路南。

代表人:李世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举,男,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娟,女,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培文,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星、王凤玲,鹤壁市淇滨区金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凯昌,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秀娟、袁培文、郭凯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611民初2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举,被上诉人张秀娟、袁培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星、王凤玲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郭凯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张秀娟提供的住院病历中显示住院期间存在严重的挂床现象,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8天。

一审未扣除挂床天数,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及护理费多计算10452.58元。

后续治疗费金额过高,应在3000元左右。

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

张秀娟、袁培文辩称,1、张秀娟住院94天,均是遵照医嘱的治疗方案接受治疗,不存在挂床现象,一审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符合规定。

2、后续治疗费仅仅是张秀娟内固定物取出的费用,一审参照各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计算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于法有据。

3、一审按照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分配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凯昌未作答辩。

张秀娟、袁培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郭凯昌赔偿张秀娟医疗费23282.72元、误工费14012元、护理费12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内固定取出费700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940元、交通费1000元,按照责任划分张秀娟主张各项损失共计53691.36元;2、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郭凯昌赔偿袁培文车辆损失22400元、施救费700元,按照责任划分袁培文主张各项损失共计12550元;3、诉讼费由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郭凯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4日9时40分许,案外人袁永霞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秀娟)沿漓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钜新线交叉口路段时,与郭凯昌驾驶的豫F×××××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户建宾)沿钜新线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张秀娟、案外人户建宾受伤。

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鹤公淇交认字[2016]第11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凯昌与案外人袁永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秀娟、案外人户建宾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秀娟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94天,支出医疗费23282.72元。

涉案车辆豫F×××××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0时起至2017年4月19日24时止。

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17年6月9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550号鉴定意见书:1、张秀娟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2、张秀娟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案外人袁永霞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张秀娟)与郭凯昌驾驶的豫F×××××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张秀娟、案外人户建宾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郭凯昌与案外人袁永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秀娟、案外人户建宾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予以确认。

根据事故认定书,酌定郭凯昌承担50%的事故责任。

张秀娟各项损失:1、医疗费23282.72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对此予以支持;2、误工费,结合张秀娟伤情及其鉴定意见,酌定张秀娟误工时间为94天,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941元/年计算为8998.50元(34941元/年÷365天×94天=8998.50元),对此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张秀娟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其鉴定意见,张秀娟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为11502.10元(33857元/年÷365天×94天×1人+33857元/年÷365天×30天×1人=11502.10元),对此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按照30元/天计算为2820元(30元/天×94天=2820元),对此予以支持;5、内固定取出费,根据张秀娟伤情及鉴定意见,对内固定取出费7000元予以支持;6、营养费,张秀娟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7、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10元/天计算为940元(10元/天×94天=940元),对此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8、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属于诉讼中支出的费用,应由双方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负担。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4543.32元(23282.72元+8998.50元+11502.10元+2820元+7000元+940元=54543.32元)。

张秀娟的医疗费23282.72元、内固定物取出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共计33102.72元(23282.72元+7000元+2820元=33102.72元),应由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由郭凯昌按照责任划分比例赔偿张秀娟11551.36元[(33102.72元-10000元)×50%=11551.36元]。

张秀娟的误工费8998.50元、护理费11502.10元、交通费940元共计21440.60元(8998.50元+11502.10元+940元=21440.60元),应由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

故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应赔偿张秀娟各项损失共计31440.60元(10000元+21440.60元=31440.60元),郭凯昌应赔偿张秀娟各项损失共计11551.36元。

袁培文各项损失:1、车辆损失22400元,有维修票据为证,对此予以支持;2、施救费700元,系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必然费用,且有施救费发票为证,对此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3100元(22400元+700元=23100元),应由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付,超过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比例,由郭凯昌赔偿袁培文10550元[(23100元-2000元)×50%=10550元]。

综上,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应赔偿张秀娟各项损失共计31440.60元,赔偿袁培文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郭凯昌应赔偿张秀娟各项损失共计11551.36元,赔偿袁培文各项损失共计10550元。

关于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的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故对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秀娟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