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江南中路8-1号3幢1号。
法定代表人:杨胜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海曙佰易热升华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587452662D)。
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汪家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风雪。
原告宁波市北仑永琪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海曙佰易热升华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6866.8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应诉。
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一批纸张,共计货值36866.88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均已认证)。
后被告支付了30000元货款,尚欠6866.88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
2017年9月20日,被告公司名称由宁波市鄞州佰易热升华纸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购货后应及时付清货款。
原告本案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海曙佰易热升华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永琪纸业有限公司货款6866.88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