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范鑫,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柳清,广东世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劳秀玉,女,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广州分中心与被告劳秀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柳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49674.4元,其中欠款本金29823.32元(暂计至2016年12月26日的利息15037.78元、滞纳金4774.3元、其他费用39元),从2016年12月27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同年12月31日止,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参照《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订明的利息标准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办理的信用卡,领卡后发生透支欠款。
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同意遵守领用合约的约定。
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利息、免息还款期、最低还款额、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的收取方式、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
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22的信用卡。
该卡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截止至2016年12月26日欠本金29823.32元、利息15037.78元、滞纳金4774.3元、其他费用39元。
因被告至今未偿还透支欠款,成讼。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
被告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的领用合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未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项下欠款本息、其他费用及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劳秀玉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广州分中心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款本金29823.32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截止至2016年12月26日的利息为15037.78元、滞纳金4774.3元、其他费用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