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黄翀,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珊、庄素,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某,男,汉族,1982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宾阳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淘金支行诉被告蒙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珊、庄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4861.70元,以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2月14日的利息3659.93元,滞纳金863.39元,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领金穗信用卡(卡号为62×××19)并订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领卡后被告消费及提现后长期透支不还,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无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申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并声明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领用合约的规定。
被告就信用卡的申领和使用等相关事宜与原告签订如下合约: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被告超过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等。
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19的信用卡。
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出现透支:截至2017年2月14日,产生透支本金14861.70元,透支利息3659.93元,滞纳金863.39元。
因被告至今未偿还透支欠款,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交易流水、基本资料(账户级)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
信用卡是原告向社会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先消费后还款的特点,被告使用信用卡出现透支后,即与原告产生借贷关系。
由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明确表示已阅读并接受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因此,被告在透支后未按协议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
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