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利平,公民身份号码×××,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焦要林,公民身份号码×××,女,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鹏与被告李利平、焦要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利平、焦要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44500元,另给付以144500元为借款本金从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共计13个月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借款利息375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0日,被告李利平、焦要林向原告郭鹏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3‰计算,借款期限从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按月给付利息,到期还本清息,被告李利平、焦要林向原告郭鹏出具借款单1张,王福平、XX、王晓丽作为上述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单担保人处签名、捺印。
2012年11月21日,被告李利平就未予给付原告的借款利息(月利率按照银行利息计算)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款单1张。
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3500元,于2013年1月3日返还20000元,于2013年5月份返还5000元,于2014年1月份返还3000元,于2014年9月7日返还4000元。
2015年4月15日,原告和被告李利平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就上述借款被告于2014年之前已共计给付原告借款本息665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64500元未予给付。
被告李利平承诺从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25日返还3000元,于2015年底返还10000元。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份返还借款本金3000元,于2016年1月30日返还2000元,并用30箱白酒抵顶借款本金15000元。
被告李利平、焦要林缺席未答辩,且在法定期间内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郭鹏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单原件2张、还款协议原件1份,证明被告李利平、焦要林于2010年9月10日向原告郭鹏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3‰计算,借款期限从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按月给付借款利息,到期还本清息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郭鹏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李利平、焦要林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9月10日,被告李利平、焦要林向原告郭鹏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3‰计算,借款期限从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按月给付借款利息,到期还本清息,被告李利平、焦要林向原告郭鹏出具借款单1张,王福平、XX、王晓丽作为上述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单担保人处签名、捺印。
2012年11月21日,被告李利平就未予给付原告的借款利息(月利率按照银行利息计算)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款单1张。
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给付原告33500元,于2013年1月3日给付20000元,于2013年5月份给付5000元,于2014年1月份给付3000元,于2014年9月7日给付4000元,共计给付借款本息66500元。
2015年4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64500元未予给付,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1份,约定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25日还款3000元,于2015年年底还款10000元,2014年以前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条据和银行回单全部作废。
后被告于2015年4月份给付原告3000元,于2016年1月30日给付2000元,并用30箱白酒抵顶借款本息15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44500元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李利平、焦要林向原告郭鹏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李利平、焦要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