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文纲,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成都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贺晓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富,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丽平、李文纲与被告成都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森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丽平、李文纲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平、李文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从2015年12月26日起以购房款58356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至原告取得双证(或者不动产登记证书)之日止,其中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共计493天的违约金28769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成的位于双流区商品住房一套,并对房屋面积、价款等进行了约定。
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583566元,其中银行按揭400000元。
2014年12月26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交房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专项维修基金2102.58元,办证费用8753.48元。
被告应在2015年12月26日前办理双证,至2017年5月3日止,逾期493天。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日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均拖延。
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林森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应当举证证明逾期办证系被告原因导致的,被告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造成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逾期办理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交房屋信息摘要等办理转移登记所需的全部资料;第三方迟延配合办理“决算备案”也是造成逾期办证的原因之一;按照合同约定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是交房之日起365个工作日内而非日历日,原告需举证证明实际交房的时间;原告实际拿到的是房屋不动产权证,而双方约定的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两种证书区别明显,因为国家对办证政策的更改,需要按合同约定结合相关政策规定对违约责任进行认定;故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者根据实际情况对违约金进行调减。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
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双流区商品房屋,房屋总价为583566元。
合同同时约定,出卖人(即本案被告)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双流区九江镇泉水凼社区二组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双)国用[2010]1×××0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1×××6。
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26日前向买受人(即本案原告)交付该商品房。
还约定:“第十九条产权登记(一)初始登记”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26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
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应当自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初始权属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初始登记之日止,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二)转移登记1.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退房。
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取得房屋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
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
(2)初始登记延迟与转移登记延迟所发生的违约金,二者取其一,不作累加计算”。
《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应于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当日内,以自有资金向出卖人一次性付清首期款183566元。
其余购房款400000元,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银行贷款支付。
《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关于产权登记的补充约定:1.买受人委托出卖人代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应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同时提供书面委托手续;未提供书面委托手续的,视为买受人未委托出卖人代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补充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在出卖人为买受人办理产权转移的相关手续前,买受人应付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购房总价款、政府规定的税费、专项维修资金、办证手续费、登记费以及其它应当由买受人交纳的费用。
买受人应按照出卖人通知的时间办理交付手续,提供办理转移登记所需的全部手续、资料等。
如买受人未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支付上述款项或提供相关手续,买受人每日按已付房款万分之一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至买受人支付上述款项或提供相关手续之日止,同时,办理权属登记的时间相应顺延,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4.凡出卖人为买受人的商品房抵押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视为买受人已委托出卖人办理本合同项下商品房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及买受人房屋抵押贷款的他项权利登记的相关手续。
上述委托为不可撤销之委托且买受人应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同时提供书面委托手续。
买受人在向出卖人缴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等的手续所需各项资料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契税、维修资金、办证手续费、登记费)后,由出卖人代买受人向相关部门缴纳。
如买受人提供上述资料不齐全或费用未全额缴纳的,出卖人有权相应推迟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办理时间而无须承担延迟办证的责任。
5.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时间,从买受人缴纳完毕专项维修基金及相关税费,提交完整的办理产权所需资料及相关手续之日起计算。
如因买受人原因或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权属登记时间超过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期限延期的,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583566元,被告也于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实际交付了涉案房屋,在交房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关办证所需费用。
被告也认可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接收房屋时)均由原告委托被告方协助办理相关缴费及办证手续。
另查明,成都市双流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张丽平、李文纲案涉房屋的转移登记申请,于2017年5月3日完成不动产权登记。
同时查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于2015年3月1日施行;2016年10月14日,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成都市双流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有关事项的通告》,载明2016年10月30日9:00至2016年11月3日17:00,全区停止办理各类土地、房屋、林地登记业务,从2016年11月4日9:00起启用不动产统一登记薄证,受理的不动产登记申请,按不动产统一登记程序办理,由成都市双流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颁发《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交纳契税、房屋维修基金等收据、成都市双流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相关复函、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信息证明、相关办证流程资料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丽平、李文纲与被告林森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违约行为并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本院根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1、被告是否存在逾期办证(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证书)的违约行为并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同时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又补充约定买受人委托出卖人代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应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同时提供书面委托手续;未提供书面委托手续的,视为买受人未委托出卖人代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补充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也按约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在交房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关办证所需费用,且被告也认可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接收房屋时)均由原告委托被告方协助办理相关缴费及办证手续。
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书。
本案中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期限届满前为原告办理相关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虽然被告提交了关于原告于2016年12月补充提交查房证明(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信息证明)的证据材料,但因被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于何时以合理充分有效的方式向购房业主履行了提交相关资料的通知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被告存在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事实清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