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伍洪时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粤0104民初15630号
所属地区:广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11-28公开日期:2018-03-09
当事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伍洪时
案由:信用卡纠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1563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

负责人:张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毅,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洪时,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宁县。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伍洪时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110053.26元(截止2017年6月20日,欠款本金99768.75元;利息516.6元、其他费用8708.33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20日的违约金1059.58元),从2017年6月21日起利息、违约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领卡后发生透支欠款。

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

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同意遵守领用合约的约定。

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利息、免息还款期、最低还款额、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的收取方式、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

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84的信用卡。

该卡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截至2017年6月20日,拖欠本金99768.75元、利息516.6元、其他费用8708.33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的违约金为1059.58元,成讼。

另查,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5日发布了《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在其官方网站上刊登《关于取消调整部分信用卡服务收费项目的公告》,将“滞纳金”改为“违约金”。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用的功能,原告是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

被告李兴成已签署信用卡领用合约,原告予以核准,原、被告因此产生借贷民事法律关系。

被告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现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项下欠款本金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的收费,原告以发布公告的方式对其信用卡将“滞纳金”调整为“违约金”,与人民银行通知规定的“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不符,故原告要求从2017年1月1日起计收的违约金,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