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蒋敏新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辽01民终9310号
所属地区: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7-11-08公开日期:2017-12-12
当事人:蒋敏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
案由:劳动争议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9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敏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俊,辽宁夏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住所地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韩新刚,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晨,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敏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辽0181民初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蒋敏新上诉称:上诉人对除名决定不服,提起诉讼被法院驳回后,一直在进行上访程序,多次到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上访,因此,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办理退休手续和缴纳五险一金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受理,可以判决用人单位进行赔偿,而不应直接驳回诉请;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一审重审应另行组成合议庭,一审并未另行组成合议庭,违法法律规定。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蒋敏新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于1966年参加工作,于1988年调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所属的新民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工作,工作期间,勤勤恳恳、兢兢业业。

1998年4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以我连续旷工为由,对我作出了辞退的处理决定,该决定作出后并没有送达给我,直到2000年10月9日才正式将处理决定送达给我,我对此决定不服,随即向新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但新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我便又向新民市人民法院起诉,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新民初字第230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

我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2)沈民(1)终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我对此一、二审判决均不服,又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05)沈民监字第443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认定我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此后,我一直在进行上访程序,多次到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提出上访要求,该部也多次作出批复要求单位解决此事。

根据上述事实,我认为,首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对我作出的辞退决定是错误的,从事实上看,我并不属于连续旷工,我在休息期间曾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提供了医院的诊断书、可以证明我不是故意旷工,从程序上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虽是在1998年4月对我作出的辞退决定,但并未给我送达,没有我本人签字认可收到处理决定的任何手续,那么就不能视为我知道被辞退,一直到2000年10月才被单位告知被辞退。

我在领取了处理决定后,即在法定期间内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此,不存在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

其次,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作出辞退决定中,依据的是《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如依此规定,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单位性质应属于事业单位,那么就不能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前置程序,应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来裁决,劳动仲裁无权裁决,但在法院的判决中,却将单位性质认定为集休企业,如果属于集体企业,单位依据事业单位的规定对我作出辞退决定,明显错误,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三,我在被辞退时,还剩下四个月就到退休年龄,可以办理退休,但是因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从我上班到辞退五险一金均未给我缴纳,导致我无法正常办理退休手续。

现我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违法作为导致我无法正常办理退休,也不能领取退休金。

延迟退休完全是由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况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在作出辞退决定时,我距退休时间只差几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连续工龄十五年距离退休时间不超过五年的,是不能解除劳动关系的。

因此,我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诉讼请求:1、判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给我办理退休手续;2、判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给我缴纳五险一金;3、判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向我支付辞退费;4、判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向我支付因延迟退休的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敏新系原新民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该合作社于2000年12月注销,其债权债务及人员安置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处理)的职工,因蒋敏新在1997年9月至1998年4月期间一直未能上班,新民市城市信用合作社于1997年12月25日作出新城信字[1997]2号关于对顾德辉、时小龙、蒋敏新等同志无故旷工处理情况通报,后于1998年4月7日作出新城信字[1998]2号关于蒋敏新同志违纪问题的处理决定,以蒋敏新无故旷工超过15天为由对蒋敏新予以辞退。

蒋敏新于2000年10月9日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处领取了该处理决定后,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为被申请人,于当日向新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

该仲裁委员会以蒋敏新超过申诉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蒋敏新不服,于2001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2年5月23日作出(2001)新民初字2303号民事判决,驳回蒋敏新的诉讼请求。

蒋敏新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2年10月14日作出[2002]沈民(1)终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蒋敏新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上访,该部于2014年4月2日作出人社信(访)140402050号告知单。

之后,蒋敏新又对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沈民(1)终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5年5月14日作出[2005]沈民监字第443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

2014年9月16日,蒋敏新再次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为被申请人,向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事项:1、请求裁决办理退休手续;2、请求裁决缴纳五险一金;3、请求裁决支付辞退费;4、请求裁决支付因延迟退休的经济补偿金。

该仲裁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沈新劳人仲不字[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