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杨某某与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黑山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辽0726民初1917号
所属地区:黑山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11-02公开日期:2017-12-12
当事人:杨某某,杨某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1917号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男,1949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1973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男,1997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74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1,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与杨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900.00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0日14时许,原告去被告杨某的爷爷杨守纯家询问土地的事,家中只有被告杨某一人在家,二人说了几句话后杨某将原告推倒造成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报警并到黑山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了9天,花费医疗费5295.00元,因杨某系精神分裂症病人,故被告的监护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5292.00元,误工费300.00元,伙食费450.00元,护理费300.00元,交通费150.00元,复印费10.00元,合计69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杨某爷爷家的大门是用锁头挂着的,原告应该知道杨某患有抑郁症的事实,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同时原告的错误行为导致杨某由抑郁症转变为精神分裂症,现杨某提出反诉,要求杨某某赔偿杨某因治疗精神分裂症的费用。

反诉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3562.28元,护理费4949.10元,交通费1500.00元,复印费150.00元,合计10161.38元;2、诉讼费及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杨某某辩称:反诉被告并没有打反诉原告,反诉原告的精神分裂症也不可能是打一下就能造成的,对反诉原告的损失反诉被告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与杨某均系黑山县励家镇崔岗子村村民,杨某的父母系杨立国、王某某,其爷爷系杨守纯。

2017年6月20日下午14时许,杨某自己在其爷爷杨守纯家休息,当时家中只有杨某一个人,杨某某去杨守纯家交涉土地的事,与杨某相遇,二人发生推搡等身体接触,造成杨某某受伤,杨某某受伤后到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5295.00元。

杨某也于当天去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后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锦州市康宁医院进行诊治,杨某在上述医院均是门诊治疗,没有住院,锦州市康宁医院诊断杨某系精神分裂症患者,共花费医疗费3562.2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杨某某提供的病志、医疗费收据、复印费收据,本案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杨某提供的病志、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对杨某提供的交通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受到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本案事发原因系原告到被告爷爷杨受纯家交涉土地一事遇到被告,争议发生时原告杨受志亦没有冷静的处理问题,对杨某某的伤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事情的发生也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杨某原来的状态不详,杨某某的行为与杨某的病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无法认定,故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杨某某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5295.00元(医疗费收据数额);2、误工费9天ⅹ35.29元(2017年辽宁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7.61元,按原告诉求300.00元计算;3、护理费9天ⅹ35.29元(2017年辽宁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7.61元,按原告诉求300.00元计算;4、伙食补助费9天ⅹ50元=450.00元;5、交通费150.00元(出入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