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夏金兰与谢明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蕲春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鄂1126民初2388号
所属地区:蕲春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11-06公开日期:2017-12-12
当事人:夏金兰,谢明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2388号原告:夏金兰,女,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康,蕲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谢明石,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市府大道1号。

主要负责人:李志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金兰及受害人张友生(另案判决)分别与被告谢明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蕲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分别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原告夏金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康,被告人保财险蕲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明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医疗器具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26336.18元。

其中人保财险蕲春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增加医疗费诉讼请求508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上午,被告谢明石驾驶鄂A×××××牌号小型轿车,沿京九大道从三家店路口往七里桥方向行驶,10时58分许,该车行驶至京九大道驶入“新八世纪新城”门前火烧板时,与张友生驾驶的48型二轮弯梁摩托车(后载原告夏金兰)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及张友生身体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转入蕲春县××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63天。

原告身体损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50天、护理日90天,后期医疗费2000元。

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明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张友生无责任。

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蕲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因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谢明石未作答辩及举证。

人保财险蕲春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不持异议,但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不恰当,张友生无证驾驶摩托车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2、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3、原告在蕲春县××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属挂诊康复治疗性质,相关费用应当核减;后期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因没有医嘱,不认可轮椅费;部分诉请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张友生应否承担事故责任及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

该起交通事故共同受害人张友生当庭提交持有准驾车型“E”型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6年12月22日起十年。

经核实,张友生于2010年12月22日初次领取准驾车型“E”型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六年,即应于2016年12月22日期满前申请换证。

该起事故发生于2016年12月26日,张友生在事故后换领驾驶证,副页记录中载明自2017年06月29日起恢复驾驶资格。

故本院对人保财险蕲春公司对张友生在本次事故中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交通事故认定结论是公安交警部门依据职权按照法定程序经过调查、现场勘验并对事故形成的原因等依法进行综合分析后作出的专业性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重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

庭审质证中,被告人保财险蕲春公司以张友生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为由,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因公安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对张友生的行政违法事实已认定(未认可张友生持有机动车驾驶证),故人保财险蕲春公司的反驳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予以采纳;2、原告在蕲春县××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举证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记录,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其后期右膝关节作业疗法及康复治疗,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残疾用具轮椅费用,因确系原告伤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时间结合医嘱确认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50天;对护理期限9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结合医嘱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上午,谢明石持证(“C1”)驾驶鄂A×××××牌号小型轿车,沿京九大道从三家店路口往七里桥方向行驶,10时58分许,该车行驶至京九大道驶入“新八世纪新城”门前火烧板时,与张友生驾驶的48型二轮弯梁摩托车(后载原告夏金兰,从杨四岭工业园往火车站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张友生身体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谢明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友生、夏金兰无责任。

夏金兰在蕲春县人民医院接诊后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蕲春县××十字会医院共计住院治疗80天,结合出院医嘱自购药及定期在门诊复查,共计支付医疗费26770.18元,其中蕲春县人民医院医疗费649元、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医疗费17010元、蕲春县××十字会医院医疗费8660.73元、自购药品费450.45元。

夏金兰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申请于2017年5月24日鉴定其身体伤残程度构成Ⅹ(10)级;误工日150天、护理日90天、后期医疗费2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认定。

另查明,事故车辆属谢明石个人所有,车辆在人保财险蕲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限额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夏金兰系从事服装经营个体工商户。

谢明石已垫付夏金兰医疗费及现金共计16360.90元、垫付张友生医疗费13848.5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谢明石因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明石对夏金兰及张友生在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人保财险蕲春公司承保鄂A×××××牌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人保财险蕲春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比例对夏金兰、张友生分别予以赔偿及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谢明石予以赔偿。

对夏金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医疗机构的诊疗意见,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认为:1、医疗费26770.18元;2、误工费158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