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何栋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桂0405刑初168号
所属地区:梧州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11-30公开日期:2017-12-21
当事人:何栋文
案由:危险驾驶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5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栋文,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梧州市万秀区。

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7日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梧州市原蝶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对其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12月4日对其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梧长检诉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栋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何栋文酒后驾驶梧州临时256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梧州市某广场时,与在该处左转弯由高某行驶的桂D×××××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何栋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被告人何栋文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57.45mg/100ml(醉酒标准为大于80mg/100ml)。

经公安机关认定,高某与被告人何栋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栋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裁定书、机动车驾驶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何栋文供述和辩解;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报告书、车辆属性认定检验报告、车辆安全性能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栋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栋文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何栋文血液酒精含量达257.45mg/100ml,超过200mg/100ml,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何栋文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何栋文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栋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2017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 东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辛璧如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