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思刚,男,43岁。
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因本案,于2017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3月3日被挡获),同年3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7)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思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炜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思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吴思刚进入被害人易某兵位于遂宁城区某小区的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缅甸币185元。
在其逃跑的过程中,被易某兵及该小区保安挡获,并从被告人裤兜内搜出猎刀一把及被盗缅甸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思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拍照、抓获经过说明、物证鉴定书、信息资料、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思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思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思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吴思刚的刑期从2017年3月3起至2018年3月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长鑫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杨 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