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原告南通腾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钢加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苏0113民初352号
所属地区:南京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8-06-11公开日期:2018-06-29
当事人:南通腾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钢加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加工合同纠纷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13民初352号原告:南通腾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697857230D,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青年中路77-1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许鹏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强,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钢加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2500032471,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金马路8号。

法定代表人:谢邦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贵兵,江苏东恒(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杰,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腾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源公司)与被告南京钢加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加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腾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强、被告钢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贵兵和刘仁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无故拉走挖掘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每天900元为标准自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原告向被告购买小松牌PC-8MO挖掘机一台(机号:DBB2901)。

2016年3月30日,原告将上述挖掘机放在南通市永泰家园工地上使用,被告无故将挖掘机拖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挖掘机,被告以未付完购机款为由拒不返还,双方产生纠纷,为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该挖掘机并赔偿损失。

2017年5月26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113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返还该挖掘机,并认定被告将原告使用的挖掘机取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赔偿,但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法院未支持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可在证据完备后,另行提起诉讼。

原告作为一家专业从事建设工程的企业,在道路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机械设备租赁等范围内几乎每天都在使用挖掘机。

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被告拖走挖掘机的时间为21个月。

根据行业常情及原告实际损失,原告每天的损失为900元,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钢加公司辩称,1、被告并无侵权行为,双方关于涉案机器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先行违约,长期拖欠被告货款未付,被告多次催促原告结清,原告置之不理,为了催促原告付款,被告不得不依据合同行使自力救济权,被告拖机行为不具备违法性,也没有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主观目的。

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拖机行为直接产生损失,原告所列举的损失标准实际是同类型挖掘机的租金表,但不是同一概念,同时原告没有举证涉案机器每天都处于需要使用的状态,目前该机器已经成为被执行的财产,损失不可能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即使车辆被拖走,原告产生的损失也是原告行为不当导致的,被告早已提示原告逾期将产生拖机后果;其次,被告一直向原告表示只要结清剩余9万元货款就会将车辆立即还给原告,但是原告在近两年时间一直拒付直至判决生效都未付,因此即便有损失,原告也没有阻止损失扩大,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机械分包合同、发票、合格证、租赁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腾源公司起诉钢加公司至本院,诉请钢加公司返还腾源公司小松牌PC200-8MO挖掘机一台,并要求钢加公司按照每天2000元的标准赔偿经济损失(案号为(2016)苏0113民初2084号)。

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6)苏0113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3年11月6日,卖方(甲方)钢加公司与承租方(乙方)腾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提机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委托融资租赁公司向甲方购买设备,订立本合同;第一条设备概况:名称:小松液压挖掘机PC200-8M0,制造商:小松山推;第二条价格、价款:本合同项下设备价格为101万元,并通过融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融租公司)购买甲方设备(非乙方直接购买甲方设备,而是由融租公司或融资公司向甲方购买设备,然后由融租公司将设备租赁给乙方,乙方与融租公司或融资公司与甲方签署的相关协议不得对抗本合同,甲乙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均以本合同为准)。

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首付租金455874元(由甲方代融租公司收取,如按融租公司的要求首付基本租金、月租金等不足情况下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剩余租金由乙方向融租公司办理融资租赁并向融租公司支付;融租公司直接将货款支付给甲方,另外甲方代收保证金41774元、代收运费8000元、担保费11174元、财产险10732元;……。

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钢加公司印章,乙方加盖腾源公司印章并由许乔林签字。

2013年11月6日,甲方钢加公司与乙方腾源公司签订《关于_号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于2013年11月6日在南京钢加购买小松PC200-8MO(型号)挖掘机一台,机号是DBBB2901;乙方提机时首付13万元,余款94万元由乙方向小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公司)申请贷款支付给甲方,由于乙方不能够按照小松公司的规定按月付银行贷款本息,经乙方向甲方申请,甲方同意在乙方遵守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情况下替乙方每月向小松公司垫付贷款本息;甲乙双方现就有关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提机时向甲方支付购机首付款13万元;2.乙方在提机后按照以下约定向甲方支付欠款本金87万元,欠款利息7万元;共计6期支付:2013年12月30日支付40万元、2014年3月18日支付2万元、2014年6月18日支付20万元、2014年9月18日支付2万元、2014年12月18日支付2万元、2015年2月14日支付28万元;3.乙方向甲方支付的款项必须以银行汇款的方式缴至甲方专用账户,不得将款项直接交付给业务员、分公司经理等任何个人,银行缴款单或甲方财务专用收据是证明乙方还款金额与还款时间的唯一证明;4.在乙方严格按照第二条约定向甲方支付欠款的前提下,乙方因购买机号为_的挖掘机在小松公司的贷款本息由甲方代为垫付;5.如果乙方没有按照第二条的约定向甲方支付欠款,则本协议立即作废,甲方无代乙方垫付小松公司按揭贷款本息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和原按揭合同、买卖合同等约定,由于乙方逾期归还银行贷款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6.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协议落款处甲方加盖钢加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加盖腾源公司印章并由许乔林签字。

钢加公司与腾源公司签订合同时,就相关事项向腾源公司发出《客户告知书》一份,内容:“尊敬的腾源公司客户:感谢您对小松机械的厚爱!为对您负责,我公司现友情提醒您如下注意事项:三、在您还银行购机贷款或分期还款时,应由您本人亲自还款,请不要委托钢加公司的销售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代办还款,否则造成还款损失与钢加公司及贷款银行无关,后果由您自行全责;五、本告知书一式三份,南京钢加公司、金信诚担保公司及客户各执一份。

特此告知!钢加公司。

”腾源公司在告知书落款处加盖印章,同时该处注明:本人对上述告知已知情,并承诺按此执行。

钢加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因腾源公司未能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案涉机械,所以腾源公司与钢加公司之间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之间形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对于腾源公司接收案涉机械后的付款情况,腾源公司认为支付款项为100万元,钢加公司认为付款金额为85万元(不含首付款13万元),双方的争议在于给付案外人王某甲的款项是否代表钢加公司。

钢加公司认为腾源公司未付清款项,故于2016年3月30日将案涉机械拉回,腾源公司向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进行了报警。

(2016)苏0113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腾源公司与钢加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提机合同、补充协议等,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钢加公司是否有权取回原告使用的案涉机械。

首先,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付款情况看,无论腾源公司付款金额是98万元还是100万元,付款金额均已达到设备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故在此情况下,钢加公司无权将案涉机械拖回;从融资租赁合同分析,双方均未举证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证据,仅凭合同的名称而在无融资租赁事实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且钢加公司认为双方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即使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

依据上述规定,案涉机械的所有权人应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钢加公司作为出卖人取回案涉机械,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钢加公司无权将案涉机械取回,腾源公司要求钢加公司返还案涉机械即小松牌PC200-8MO挖掘机一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腾源公司按照2000元一天的标准向钢加公司主张损失有无依据。

钢加公司将腾源公司使用的案涉机械取回,其行为侵犯了腾源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赔偿因此对腾源公司造成的损失。

但是腾源公司仅举证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对于2000元一天的赔偿标准未举证证明,且合同亦未对此进行约定,故腾源公司向钢加公司按照2000元一天主张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腾源公司可在证据完备后,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钢加公司无权取回案涉机械,依法应向钢加公司返还。

判决:一、钢加公司返还腾源公司小松牌PC200-8MO挖掘机一台(机号:DBBB2901);二、驳回腾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作出后,现已生效。

因被告一直未返还原告挖掘机,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本院主持,被告于2018年4月23日将涉案小松牌PC200-8MO挖掘机一台(机号:DBBB2901)返还给原告。

另查明,2016年5月26日,钢加公司以腾源公司欠付其PC200-8MO挖掘机货款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腾源公司支付欠款9万元及利息(案号为(2016)苏0113民初3014号)。

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6)苏0113民初3014号《民事判决书》。

该判决认定:虽然腾源公司与出租方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但腾源公司并未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从小松公司租赁机械设备,原、被告双方的交易行为实际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亦认可系买卖合同关系,故腾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钢加公司货款。

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案涉挖掘机总价款107万元,包括首付款13万元和分期付款94万元(87万元本金+7万元利息),腾源公司应于2015年2月14日前付清。

……上述已付款金额总计98(80+3+15)万元,腾源公司剩余9万元未付,且根据合同约定已达付款期限,故钢加公司主张腾源公司支付此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钢加公司还主张以9万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因钢加公司在管理上不严格,导致业务员的操作不规范,亦存在过错,对于判决给付前的利息,不予支持,判决生效后应依法计息。

综上,判决:一、腾源公司向钢加公司支付货款9万元;二、驳回钢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因腾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钢加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冻结了腾源公司银行账户,并于2018年4月2日向钢加公司发放了执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