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刘莎莎与巩庆武、巩浩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鲁0902民初4238号
所属地区:泰安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8-06-06公开日期:2018-06-27
当事人:刘莎莎,巩庆武,巩浩然,泰安市金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泰丰达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4238号原告:刘莎莎,女,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山东公允(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庆武,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被告:巩浩然,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系被告巩庆武之子。

被告巩庆武、巩浩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新生,新泰国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安市金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新汶街道办事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巩庆武,董事长。

被告:新泰丰达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新汶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巩庆武,经理。

被告泰安市金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泰丰达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莎莎与被告巩庆武、巩浩然、泰安市金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新泰丰达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莎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被告巩庆武、巩浩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新生,被告泰安市金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泰丰达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莎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巩庆武、金龙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巩浩然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丰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2017年3月25日、2017年6月28日、2017年5月16日,被告巩庆武、金龙公司累计向原告借款2150000元,其中1400000元借款约定月息5分,其余借款利息为3分。

被告丰达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

被告巩浩然作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亦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且其为被告金龙公司以及被告丰达公司的股东理应在未按约定出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因上述借款已经逾期,故原告据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巩庆武辩称,巩庆武向原告借款只是1400000元,其他借款均未实际收到,没有约定利息,1400000元已经相继偿还了70多万元。

金龙公司辩称,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提供借款担保,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丰达公司辩称,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提供借款担保,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巩浩然辩称,与本案借款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被告巩庆武作为借款人签署《借款保证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记载:原告借款1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全额付清;逾期偿还借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10%支付违约金。

同时,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处有被告金龙公司的签章,“保证人”处有赵义华签名以及被告丰达公司签章,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

当日,被告巩庆武、金龙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丰达公司以及案外人赵义华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借款数额14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五分”;后被告巩庆武、金龙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已收到条,收条记载收到上述款项,并记载收款人为被告巩浩然的农行账户。

原告提交2016年9月21日16时09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刘莎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巩浩然账户汇款133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70000元系现金支付。

庭审中,被告巩庆武称上述借款实际收到1330000元。

2017年3月25日,被告巩庆武、金龙公司作为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记载:今借到现金350000元,月息三分,期限自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

2017年5月16日,被告巩庆武、金龙公司作为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记载:今借到现金200000元,月息三分,期限自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

2017年6月28日,被告巩庆武、金龙公司作为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记载:今借到现金200000元,月息三分,期限自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

上述三份借条中均有被告丰达公司作为担保人的签章。

被告巩庆武分别为上述借条出具收条,均记载如数收到上述三笔借款并均书写备注:“本人收到此款为现金人民币”。

庭审中,被告巩庆武称该三笔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并对上述借条及收条中内的书写内容及签章是否为同时发生申请鉴定,但因被告未按时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机构退鉴;同时,被告巩庆武称上述借条是受胁迫所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

另被告庭审中称已经偿还原告借款70余万元,但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意见,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巩庆武、金龙公司存在借贷关系。

因双方对借贷的实际数额意见不一致,因此,该问题系本案的焦点问题。

首先,对于2016年9月21日的借款,虽然借款发生当日原告实际向被告巩浩然的汇款数额为1330000元,被告巩庆武庭审中亦称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与该数额相符,但借款合同及收到条记载的借款数额均为1400000元,且被告巩庆武在答辩意见中认可借款数额为1400000元,因此,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本金数额应为1400000元。

因被告巩庆武及金龙公司均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字、签章,故可以认定上述两被告系共同实际借款人,并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因被告丰达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条等证据中的担保人处签章,虽然双方并未约定担保人的责任承担方式,但结合借款合同中关于担保人责任的相关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丰达公司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上述借款被告应自借款发生时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诉求,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巩庆武、金龙公司作为借款人出具的2017年3月25日350000元借条、2017年5月16日200000元借条以及2017年6月28日200000元借条,根据原告的主张上述三笔借款均数额较大,原告作为出借人理应提交支付货币的相关证据,且上述借条均系在被告巩庆武等人尚有大额借款本息均未偿还的情况,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