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刘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鄂0116刑初372号
所属地区:武汉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8-06-08公开日期:2018-06-13
当事人:刘康
案由:nan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16刑初37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康,男,199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住武汉市黄陂区。

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2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公诉机关以陂检公诉刑诉〔2018〕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康犯危险驾驶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26日20时30分,被告人刘康酒后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本区巨龙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巨龙大道刘店立交桥转盘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经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

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刘康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2.7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刘康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康有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康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康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