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黄从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五河县人民法院案号:(2018)皖0322民初2008号
所属地区:五河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8-06-07公开日期:2020-11-30
当事人:黄从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322民初2008号 原告:黄从乐,女,199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菱湖南路5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85133974XJ。

负责人:施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黄从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五河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申请将此案移送被告所在地法院,即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保险事故车辆登记注册地在蚌埠市,车辆所在地是五河县,且保险事故发生地也是在五河县。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本案原告向本院起诉,五河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泽涵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 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