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负责人:林飞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成泷,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秀,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锐,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鸣县。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宁分中心与被告杨锐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等各项费用共计87004.27元(截止2017年11月14日,其中本金77851.11元、零售利息3324.08元、分期手续费4357.86元、违约金1471.22元),之后的零售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等其他各项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1日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成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杨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合同依据:《中信银行信用卡柜台确认申请表》和《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
二、持卡人:杨锐。
三、发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四、申领日期:2014年7月10日。
五、透支本金:截止至2017年11月14日,尚欠本金77851.11元 六、透支利息:截止至2017年11月14日,尚欠零售利息3324.08元、分期手续费4357.86元。
七、计息标准: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
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
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
八、滞纳金计收标准: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或欧元3元。
九、合同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在持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清偿本金,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以万分之五每日计收利息。
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
根据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滞纳金取消,原告要求按原滞纳金标准计收违约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已通过协议的方式对逾期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其该项主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锐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宁分中心透支本金77851.11元; 二、被告杨锐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宁分中心零售利息、分期手续费(计算方法:至2017年11月14日,尚欠零售利息3324.08元、分期手续费4357.86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77851.1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 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宁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75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2325元,由被告杨锐负担2288元,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宁分中心负担3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
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
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