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王德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鄂11民终969号
所属地区:湖北省黄冈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8-06-06公开日期:2018-09-16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王德志,黄冈市阔达商贸有限公司,余露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11民终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下陆区团城山街道杭州东路19号。

负责人:陈卫东,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志,男,汉族,1981年2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乐陵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阔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花园村。

法定代表人:黄超,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露,女,汉族,1994年9月20日出生,黄州区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黄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德志、黄冈市阔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达商贸公司)、余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1102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黄石市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赔付金额或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我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有异议。

根据我司查勘员前期所拍现场照片显示,鄂A×××××号车为前部受损,我司承保车辆鄂J×××××号车为右后侧受损,鄂J×××××号车为正常直行理应无责。

二、对余露残疾赔偿金与后期治疗费有异议。

余露通过后期治疗修复后,面部将不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与后期治疗费43000元不能同时支持,二者只能选择其一。

三、对余露误工费有异议。

余露虽提供劳务合同、误工证明(手写,无负责人、经办人签字,无经办人联系方式),但无制作人出庭、工资明细表、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相佐证,不能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415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以农林牧渔业标准31462元∕年计算误工费。

四、对余露残疾赔偿金有异议。

居住证明为手写形式,且无负责人、经办人签字,无经办人联系电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余露的残疾赔偿金。

五、对余露交通费有异议。

余露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不应支持其交通费。

王德志、阔达商贸公司、余露均未向本院提交辩称意见。

余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阔达商贸公司赔偿余露因交通事故受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93153.38元;二、判令人寿黄石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人寿黄石支公司、王德志、阔达商贸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7年2月19日9时35分许,在黄州区××新区路段,王德志驾驶鄂J×××××号大货车与李原驾驶的鄂A×××××号小客车内载余露相肇事,造成李原、余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原、余露无责任。

2、2017年2月19日余露被送往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3天,花去医疗费64,164.82元,其中阔达商贸公司垫付8,000元。

余露出院后,经医嘱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和护理。

3、王德志驾驶的鄂J×××××号东风自卸货车系阔达商贸公司所有。

该公司在人寿黄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9日24时止。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余露的伤情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上肢损伤程度评定为IX级(9),面部多处疤痕形成伤残程度评定为IX级(9),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23%;其后期治疗费需43,000元。

人寿黄石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德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原、余露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鄂J×××××号东风自卸货车在人寿黄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余露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人寿黄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人寿黄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向余露赔付。

阔达商贸公司请求返还其向余露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一并由人寿黄石支公司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余露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余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评析如下:1、医疗费。

余露在黄冈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去费用1,469.30元,住院花去治疗费62,695.52元,合计64,164.82元,均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

2、后期治疗费。

余露需后期行手术取出固定物及面部疤痕整形美容修复治疗,经鉴定共需4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

余露住院73天,该费用为73天×50元/天=3,650元。

4、营养费。

结合余露伤残情况、年龄及身体状况,且经医嘱要加强营养,本院依据有关规定酌情认定为500元。

5、残疾赔偿金。

余露伤残赔偿指数综合评定为23%,其受伤时,系湖北恒锦商贸有限公司职工,租住在黄州金家上城小区。

故该费用理应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9,386元/年×20年×23%=135,175元。

6、护理费。

余露主张住院期间按120元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依法计算为73天×32,677元/年÷365天=6,535元。

7、误工费。

余露受伤时系在岗职工,误工标准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结合住院期限和出院后经医嘱全休,该误工期限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6月19日),该费用计算为51,415元/年÷365天×121天=17,044元。

8、交通费。

因余露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为500元。

9、精神抚慰金。

结合余露伤残等级,余露主张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0、鉴定费。

余露为定残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予以认定。

综上,余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80,068.82元,其中上述1-4项费用为111,314.82元,5-9项费用为167,254元。

因本次事故造成余露、李原两人受伤,两人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均已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按照两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人寿黄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露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金额为6,055元[111,314.82元÷(111,314.82元+72,518.02元)×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项下金额为72,689元[167,254元÷(167,254元+85,851元)×110,000元]。

扣除阔达商贸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人寿黄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余露各项费用191,824.82元。

余露为鉴定伤情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由阔达商贸公司承担。

遂判决:一、人寿黄石支公司向余露赔付费用270,568.82元;二、人寿黄石支公司向阔达商贸公司支付垫付的费用8,000元;三、阔达商贸公司向余露支付鉴定费1,500元;四、驳回余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给付义务,限人寿黄石支公司、阔达商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有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余露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是否有误。

一、关于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有误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依法定职责制作的公文书,且相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复议,且人寿黄石支公司已在一审庭审中发表无异议的质证意见,故此公文书属合法、有效文书,一审判决依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恰当。

现人寿黄石支公司二审中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出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承保的车辆属正常直行,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但因人寿黄石支公司在一审程序中已经对此证据发表了无异议的质证意见,且未提出足够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余露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是否有误问题。

关于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的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应分属不同的赔偿项目,如经鉴定结论确定必然产生的医疗费,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构成伤残的,可以按伤残等级主张残疾赔偿金。

本案中,余露伤情经司法鉴定,后期医疗费43000元,其中右肱骨近段骨折内固物取出及定期复查,建议费用1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