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赵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平遥县人民法院案号:(2018)晋0728刑初58号
所属地区:平遥县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8-06-26公开日期:2018-09-13
当事人:赵某某
案由:生产、销售假药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晋0728刑初5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汉族,山西省平遥县人。

2017年11月3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晋中市看守所。

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刑诉(201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在平遥县某某某宿舍门面以其丈夫闫某名义注册并经营“某某保健品店”。

2016年底,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关于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的相关规定,通过非正常渠道购买“毓婷左炔诺孕酮片”10盒,并以每盒4元至5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

2017年8月23日,平遥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执行检查时从该店内扣押销售剩余的“毓婷左炔诺孕酮片”7盒,经晋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毓婷左炔诺孕酮片”不是标示企业生产的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应按假药论处。

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所指控其的罪行无异议,表示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在平遥县某某某宿舍门面以其丈夫闫某的名义注册并经营“平遥县某某保健品店”,该为实际经营人。

2016年底,被告人赵某某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非正规渠道以每盒3元价格购买“毓婷左炔诺孕酮片”10盒;并以每盒4元至5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

至查获时,销售3盒,获利15元。

2017年8月23日,平遥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执行检查时从该店扣押销售剩余的“毓婷左炔诺孕酮片”7盒,经晋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毓婷左炔诺孕酮片”(标示生产企业: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10983129;产品批号161212;生产日期20161213)不是标示企业生产的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系假药。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闫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赵某某是其妻子,因赵某某是残疾人,给她办了个低保,不想她名下注册这些商店,所以她在某某某宿舍门面经营的情趣保健品店就注册成我的名字,她是实际经营人,我也有我的工作。

这个商品主要是卖一些男、女用的情趣用品、避孕套这些东西,也卖些避孕药之类的药。

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商店名称:平遥县某某保健品店,类型个体商户,经营者闫某。

平遥县某某保健品店门面照片1张。

平遥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平遥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2017年8月23日在平遥县某某保健品店现场查货该店正在销售的“毓婷左炔诺孕酮片”7盒,并进行调查、扣押的情况。

平遥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关于“平遥县某某保健品店”销售假药“左炔诺孕酮片”的调查报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证实平遥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

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查药品真伪的复函、华润紫竹药业有限公司函,证实扣押的左炔诺孕酮片系假药。

晋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毓婷左炔诺孕酮片”的认定意见,证实应按假药论处。

随按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物证“左炔诺孕酮片”七盒。

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销售假药一案由平遥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移送平遥县公安局立案调查。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信息。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该在其实际经营的某某保健品店以每盒3元的价格购买一外地人卖的“毓婷”避孕药10盒,后以4到5元的价格销售3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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