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1908常州盈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豪晖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苏04民终1908号
所属地区:江苏省常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8-06-07公开日期:2018-06-25
当事人:常州盈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常州豪晖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4民终19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盈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山路588号D1819。

法定代表人:朱四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波,江苏惠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豪晖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运河路306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仁方,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章,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常州盈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豪晖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404民初9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盈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盈邦公司向豪晖公司主张货款属于起诉对象错误的认定是错误的,该争议款项是盈邦公司与豪晖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款项纠纷,理由如下:第一,盈邦公司完成货物交付义务。

2016年7月14日的三张送货单原件均由豪晖公司的代理人丁仁方签收。

在4天后,也就是2016年7月18日,应豪晖公司要求,由豪晖公司提供开票资料,盈邦公司完成了随附开票义务。

其开票金额和明细与送货单对应。

第二,豪晖公司认可了盈邦公司的货物交付,从送货单的签收到要求开票并予以抵扣,且从豪晖公司提交的收条和记帐凭证来看,答辩己经全额付款。

可见豪晖公司是认可盈邦公司的这笔买卖合同的,只是对没有付款有异议。

若果没有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豪晖公司因何接受货物、开票抵扣、付款记账?豪晖公司一系列法律行为皆表明该买卖合同系发生在盈邦公司与豪晖公司之间。

由于对豪晖公司称呼混同的误认,在初次送货单上的单位抬头有一个笔误,在交易中也会经常出现对同一个单位有不同的称呼,交易应以结算承受主体为准,本案合同相对性的主体认定部分己被事实履行所确定。

第三,一审法院以盈邦公司送货单抬头的笔误作为裁定驳回的理由,全然不顾本案实体的事实,也突破和违反了买卖合同的基本法律原理。

本案在一审中并未归纳争议焦点,豪晖公司在一审都自认收到货并全额付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不在双方主体问题,而在于是否完成付款。

最后,盈邦公司己经出具发票,本案一审如此裁定,将造成豪晖公司退票、盈邦公司在税务机关抵扣、红冲等一系列连锁法律行为,虽然是小笔金额,但豪晖公司也涉及了另一个涉税法律关系。

补充:1、丁仁方作为豪晖公司员工有收货,盈邦公司已经完成了交付义务。

2、盈邦公司完成了开票义务,豪晖公司也接收并予以抵扣。

盈邦公司在买卖合同中附属义务也已完成。

3、豪晖公司有针对给付盈邦公司的付款行为,只不过其付款的代收人豪晖公司认为是盈邦公司的人员,但该事实一审并未查明,盈邦公司也未认可。

因此,基于着交货、开票、付款这一系列的行为,盈邦公司与豪晖公司之间买卖关系的主体没有问题,一审裁定对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

4、按照一审裁定,盈邦公司与豪晖公司之间的发票将产生红冲等其他的法律关系,盈邦公司认为法院是解决问题,解决麻烦的,而不是制造麻烦的。

5、上诉费,一审法院弄错了。

综上,要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

豪晖公司二审答辩称:1、丁仁方签收货物的事实是清楚的,一审法院也作了查明,收货人是豪莱特公司的仓库管理员宋菊英,丁仁方是一个代签收的行为。

2、盈邦公司所谓的货物交付行为提供的送货单也是和豪莱特公司之间的货物往来关系,与豪晖公司没有直接关系。

3、豪晖公司确实是收到了盈邦公司的发票,金额也是正确的,但是这个发票的提供人是孙勇,豪晖公司也按照发票的金额支付给了孙勇相应的款项,孙勇和豪晖公司发生了业务关系,孙勇与盈邦公司有没有关系,我们认为与本案案件没有直接关系。

4、盈邦公司提出的其他法律关系,也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

综上所述,盈邦公司提出的与豪莱特公司之间的交易关系、送货清单只是与豪莱特公司之间发生的所谓交易关系,我们在这里不发表意见,与豪晖公司之间仅仅是豪晖公司收了孙勇提供的一张发票,且按照发票金额支付了相应的货款,至于交易的标的具体内容与本案也没有直接关系。

盈邦公司一审请求:豪晖公司支付盈邦公司货款13959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豪晖公司提出异议的盈邦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盈邦公司提交的系第一联存根联,豪晖公司提交的系第三联回单联,且两份证据除收货单位外其他内容均一致,根据商业习惯,应以豪晖公司提交的回单联作为送货依据,即收货单位应为豪莱特公司。

据此,案涉货物的收货人应为豪莱特公司,盈邦公司向豪晖公司主张货款属于起诉对象错误,应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裁定:驳回盈邦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盈邦公司一审提交三张送(销)货单(第一联存根联),编号4729701送(销)货单上载明:“1、WS-315焊机4台;2、水泵4只;3、(8气管2圈;4、氩气表4只”;编号4729702送(销)货单上载明:“1、WP18枪(10米)4把;2、(1.6钨棒10支;3、(2.0钨棒10支;4、(2.4钨棒10支”;编号4729703送(销)货单上载明:“1、水电气转换接头4只;2、面罩4只”。

上述三张送(销)货单上送货单位主管均为郑亚新,收货单位签收人均为丁仁方,时间均为2016年7月14日。

豪晖公司一审提交上述三张送(销)货单的第三联回单联。

盈邦公司提交的上述三张送(销)货单收货单位表明“豪莱特(豪晖机电)”,豪晖公司提交上述三张送(销)货单的回单联上收货单位表明“豪莱特”。

盈邦公司二审承认其在做账时添附了“豪晖机电”。

盈邦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开具两张购买方为豪晖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29033673的发票上载明“配件、批、金额3554.70、税额604.30,价税合计4159.00”,编号29033671的发票上载明“电焊机、WS-315、台套、数量4、单价2094.017094、金额837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