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良树,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江永县,瑶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永县。
2014年5月6日、2015年5月6日均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五个月。
2017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8]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良树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良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罗良树在梧州市万秀区蝶山一路某餐厅楼下对出处,趁被害人莫某推着婴儿车不备之机,徒手从莫某上衣右侧口袋内扒窃一部OPPO牌R9S手机(价值人民币1295元)。
本院另查明,罗良树已将盗得手机销赃。
罗良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莫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价格认定书、购机票据、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罗良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良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罗良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罗良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良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良树退赔给被害人莫某人民币1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蒙宁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蓝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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