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乔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铭,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梁伟强,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被告:吴先云,女,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财务)与被告梁伟强、被告吴先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风财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伟强、被告吴先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风财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2.被告梁伟强一次性还清所有未结贷款本息共计50,113.27元(其中截止2017年7月25日已拖欠月还款19,712元,逾期罚息965.27元,未到期剩余贷款本金29,436元),并自2017年7月26日起以已拖欠月还款和未到期剩余贷款本金共计49,14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被告吴先云为被告梁伟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梁伟强、被告吴先云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梁伟强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伟强向原告东风财务借款87,000元用于购买东风乘用车,合同对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时间、方式以及逾期还款责任都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被告吴先云为被告梁伟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东风财务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梁伟强未依约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先云亦未依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原告东风财务为确保自身贷款安全收回,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梁伟强未作答辩。
被告吴先云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东风财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必要关联,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东风财务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梁伟强、被告(保证人)吴先云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机动车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CB07790115041472),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87,000元,用于向案外人北海广物兴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物兴锐公司)购买车辆1台。
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于合同生效并满足贷款人要求的贷款发放条件后,将合同项下贷款资金以借款人购车款的名义一次性拨付至案外人广物兴锐公司在贷款人处所开立的结算账户内或广物兴锐公司指定的其他外部银行账户,无需借款人另行授权和确认。
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1.94%。
借款人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每月还款金额为2,816元,由贷款人在借款人指定授权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每月15日为扣收日。
合同期限内的利息为16,968元(由厂家承担2,610元,借款人承担14,358元)。
借款人应严格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将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
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或者未足额偿还月还款,贷款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保证人一次性还清合同约定的所有未结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贷款本息),因此导致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对贷款车辆采取控制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资产评估、处置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借款人同意将贷款所购车辆向贷款人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汽车贷款合同》中所约定的所有债权、费用及违约金。
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随时履行还款义务。
同时,保证人承诺放弃要求贷款人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抗辩权,即不论贷款人是否行使抵押权,保证人都将无条件随时履行还款责任。
保证责任范围:本合同项下所有未结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等上述其他相关费用。
保证期间:合同约定的贷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东风财务于2015年6月17日按合同约定以被告梁伟强的名义向案外人广物兴锐公司在原告东风财务开设的账户中转入被告梁伟强的购车款项87,000元。
同时,厂家向原告东风财务支付了合同期限内的利息2,610元。
借款人在合同期限内承担的利息为14,358元,原告东风财务实际按照年利率10.21%的标准每月计收。
被告梁伟强从2017年1月15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还款,共欠原告东风财务所有未结贷款本金46,800元。
原告东风财务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本院认为,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梁伟强、被告吴先云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机动车抵押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梁伟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东风财务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与法律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原告东风财务未向被告梁伟强、被告吴先云送达解除合同通知,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其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被告梁伟强未按时偿还借款,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东风财务要求其一次性还清所有未结贷款本金46,8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合同中载明,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的,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
但由于厂家已向原告东风财务支付了合同期限内的部分利息,对合同期限内剩余的部分利息,原告东风财务实际按年利率10.21%向借款人每月计收,故原告东风财务主张的逾期罚息应自逾期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以欠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21%的150%计算;从合同履行期届满次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欠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算。
原告东风财务主张的诉请超过前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东风财务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东风财务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