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朱练坤、肖惠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湘0304民初700号
所属地区:湘潭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8-06-21公开日期:2018-07-19
当事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朱练坤,肖惠吾,湘潭宏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304民初70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建设路街道建设路口国际金融大厦。

负责人:齐志钢,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林,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惠,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练坤,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

被告:肖惠吾,女,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

被告:湘潭宏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36号(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9楼910-918室)法定代表人:李顺池,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鑫,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诉被告朱练坤、肖惠吾、湘潭宏通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惠及被告湘潭宏通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练坤、肖惠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练坤、肖惠吾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11411.55元、应收利息41954.8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236.82元、应收利息的罚息4447.87元,合计360051.09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10月25日止),并继续偿还利息、罚息至上述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湘潭宏通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共计28800元;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6日,原告下辖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城东支行)与被告朱练坤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练坤向城东支行贷款32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房产,借款期限240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贷款逾期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湘潭宏通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时约定,被告朱练坤、肖惠吾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城东支行为贷款320000作担保。

合同生效后,城东支行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10月25日,被告已累计逾期29期,构成违约。

被告肖惠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湘潭宏通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朱练坤、肖惠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湘潭宏通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朱练坤、肖惠吾存在逾期归还贷款事实,但是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宗旨与实践中的做法来看,答辩人作为开发商实际上是作为按揭贷款的阶段性担保人,在其履行了将房屋建成竣工的主要义务前提下,是不应当由其实际承担购房人与银行之间的债务的。

2、本案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在第三十一条中并没有勾选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那么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而本案是分期付款合同,保证期间应从每一期贷款到期之日起起算六个月,因此保证人即使承担保证责任,也只要承担自2017年9月15日开始的债务。

3、如果答辩人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着与银行的长期合作关系,希望原告能够直接申请拍卖该房屋进行优先受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朱练坤、肖惠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对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朱练坤、肖惠吾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湘潭宏通置业有限公司企业查询信息复印件、贷款申请书、贷款申明、中国银行个人零售贷款申请审批表、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贷款用款凭证、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等证据复印件,被告湘潭宏通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被告湘潭宏通置业有限公司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质证称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用应当由借款人负责,并且仅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实际产生的律师费用。

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交律师费相关支付凭证予以佐证,对该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6日,被告朱练坤因购买住房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城东支行申请个人零售贷款32万元,期限20年,并同意以其所购房产作为抵押。

同日,被告朱练坤作为借款人、被告肖惠吾作为所购房产共有人及抵押人、被告湘潭宏通置业有限公司(售房人)作为保证人,三被告共同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城东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城东支行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即被告朱练坤发放贷款金额32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当时签订合同时执行年利率为7.20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加收50%;贷款用途为购买房产;贷款人将合同项下的贷款以转账形式划入售房人湘潭宏通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还款方式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每月15日;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逾期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息;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

同时约定将被告朱练坤、肖惠吾名下所有的房产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并于2014年1月7日就该抵押物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被告湘潭宏通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代借款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含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人自愿在贷款人处留存贷款金额5%的资金作为阶段性保证金,保证金留存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办妥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并将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交贷款人保管为止。

被告肖惠吾与被告朱练坤共同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城东支行出具贷款声明及共同还款承诺函,声明两人系夫妻关系,所购房产为两人共同所有,自愿遵守相关约定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2014年3月13日,贷款人根据借款人授权按约向售房人湘潭宏通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发放了32万元贷款。

被告朱练坤一共归还了14期贷款,自2015年6月15日开始逾期未还。

截至2017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11411.55元、应收利息41954.8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236.82元、应收利息的罚息4447.87元,合计360051.09元。

另查明,被告朱练坤、肖惠吾在售房人即被告湘潭宏通置业有限公司处所购房屋现已竣工但尚未验收,亦未办理相关产权证。

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城东支行共同向法院出具了一份说明,证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城东支行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的下辖营业网点,因中国银行内部结构及权限调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城东支行公章已上缴并不再使用,其相关权利义务现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继受。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城东支行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城东支行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的下辖营业网点,借款合同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享有和承担,因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依法有权要求三被告按约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现原告的下辖营业网点依约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自2015年6月15日开始未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

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按约偿还全部未付本息。

被告肖惠吾系被告朱练坤之配偶,且作为所购房产共有人及抵押人共同签订贷款合同,并向贷款人出具了贷款声明及共同还款承诺函,本案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惠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关于被告湘潭宏通置业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湘潭宏通置业有限公司为该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虽双方约定了阶段性保证金的留存期间,但并非实质上约定保证期间。

因而对于保证人为售房人的情形,合同并未约定保证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而本案中,原告因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于2018年3月21日通过诉讼方式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同时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而,本案保证合同尚在保证期限内。

综上,被告湘潭宏通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湘潭宏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债务人追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未提交实际支付律师费的相关凭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练坤、肖惠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贷款本金311411.55元、应收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