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吴兰香,女,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现住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
被告:颜建华,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现住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
原告应鹤与被告吴兰香、颜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应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兰香、颜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应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兰香、颜建华共同向应鹤偿还借款26.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5%,从2018年4月25日起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吴兰香向应鹤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5%,从2018年4月25日起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颜建华对吴兰香的借款5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5日,吴兰香、颜建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应鹤借款15万元;于2017年8月21日又向应鹤借款11.5万元;于2017年10月21日向应鹤借款5万元。
以上三笔借款共计31.5万元。
现吴兰香、颜建华未能归还借款,经应鹤多次催讨未果。
为此,应鹤诉至本院。
吴兰香、颜建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吴兰香、颜建华因兰轩红木厂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8月15日向应鹤借款15万元。
双方约定,该款于2017年8月24日前归还。
当日,应鹤通过手机银行转账13万元到吴兰香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并于当日又通过现金支付2万元给吴兰香。
吴兰香、颜建华收到款项后,即向即向应鹤出具一张《借条》和一张《收条》。
吴兰香因兰轩红木厂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8月21日向应鹤借款11.5万元。
双方约定,该款于2017年8月30日前归还。
当日,应鹤通过手机银行转账10万元到吴兰香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并于当日通过现金支付1.5万元给吴兰香。
吴兰香、颜建华收到款项后,即向应鹤出具一张《借条》和一张《收条》。
吴兰香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10月21日向应鹤借款5万元。
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30日,颜建华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当日,应鹤通过手机银行转账5万元到吴兰香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
吴兰香收到款项后,即向应鹤出具一张《借条》和一张《收条》,颜建华在《收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
上述三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吴兰香、颜建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应鹤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应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吴兰香、颜建华向应鹤借款26.5万元,有应鹤提供的《借条》、《收条》、手机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予证实,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吴兰香、颜建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应鹤主张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
故应鹤要求吴兰香、颜建华偿还借款本金26.5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
颜建华自愿为吴兰香向应鹤借款5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未约定具体保证方式,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应鹤要求吴兰香归还借款5万元和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要求颜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
吴兰香、颜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兰香、颜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应鹤给付借款26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从2018年4月25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吴兰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应鹤给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从2018年4月25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颜建华对上述第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颜建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吴兰香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5元,减半收取3387.5元,由吴兰香、颜建华共同负担。
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金旺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翠兰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