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2954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冷华琴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苏1202执2954号
所属地区:泰州市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nan
裁判日期:2018-06-21公开日期:2018-08-31
当事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冷华琴
案由:nan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02执295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东进东路10号。

负责人:毛亮,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桂宽、李蕾,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冷华琴,女,1972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冷华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的(2017)苏1202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依该判决书:“被告冷华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支付信用卡欠付本金人民币48500元元,截至2016年12月25日的利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79107.98元,及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以欠付本金48500元为基数,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滞纳金计付方法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滞纳金总和不得超出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标准)。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426元,由被告冷华琴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

”因被执行人未在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前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1、2017年11月22日、2018年5月8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证券、工商登记、其他金融产品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证券开户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信息;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2017年1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督促其主动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3、2017年11月23日通过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处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

2018年5月18日通过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

4、2018年4月10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2018年4月10日发布限制高消费令。

5、2018年5月18日至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泰兴市××镇××村村委会调查,被执行人长期不在该地址居住,未能找到被执行人,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多次通过电话、笔录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调查笔录、执行令、执行日志、照片、执法仪录像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上述查控结果,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