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廖振华,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水凤,女,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珠泉镇禾仓路**。
负责人:胡承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职员。
原告何锡森与被告廖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锡森、被告廖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水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禾支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用12669.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31日14时05分许,被告廖振华驾驶湘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105线往广州方向驶来,恰逢何锡森驾驶粤A×××**号微型轿车从云天海路口驶入G105线,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在收到原告起诉后进行了审理及判决,(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252号判决书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未作处理。
原告于2015年7月11日到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17日出院,共住院6天,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3678.1元。
现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已实际发生,请法院处理。
被告廖振华辩称,一、本次诉讼答辩人及人保嘉禾支公司承担合法赔偿金的30%,由于交强险保险份额已由被答辩人夫妇获取,被答辩人本次诉讼是后续治疗取内固定手术的手术治疗费用,应按事故责任的比例,由何锡森承担70%,答辩人承担次要责任,由人保嘉禾支公司承担30%。
二、被答辩人本次诉讼请求的部分事项、数额不合法。
1、认可医疗费36781元;2、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予认可,原判决已赔付3000元,不应重复赔偿;3、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护理费720元不认可,取内固定不需护理,也无医院证明,无护理人员相关证据;5、误工费1071元不予认可,按广东城镇居民年平均纯收入37684元计算,认可619元;6、交通费无相应票据,可按100元计算;7、营养费3000元不予认可,取内固定是小手术,且无医嘱。
合计1499.13元。
三、答辩人在本次诉讼中只可以赔299.82元,且应由人保嘉禾支公司支付。
被告人保嘉禾支公司辩称,1、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诉请偏高,无证据支持,请法院依法核减;2、营养费无医嘱支持,不予认可;3、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无法律依据;4、承保车辆湘L×××**负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30%的比例;5、原告提供的(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已支持了承保的湘L×××**车出险时超载,根据商业险条款免赔20%。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4时05分许,何锡森驾驶其所有的粤A×××**号微型轿车从云天海路口驶入G105线时,遇廖振华驾驶其所有的湘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105线广州方向行驶,由于何锡森驶入道路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何锡森、刘萍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经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何锡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振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湘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人保嘉禾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何锡森被送往新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到武警××总队医院治疗。
2014年9月19日,何锡森经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2014年9月24日,何锡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廖振华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2015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认为:何锡森在本次事故的损失有:1、医疗费27916.02元;2、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营养费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护理费660元;6、误工费982.43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8587.48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9项合计143745.93元。
由于此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损失数额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按比例,何锡森的损失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61574.62元。
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人保嘉禾支公司及廖振华按事故责任承担30%,因廖振华与人保嘉禾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超载免赔率,投保车辆在出险时存在超载,为此人保嘉禾支公司可依保险约定免赔20%,再减除廖振华先行垫付的款项,人保嘉禾支公司仍须承担10854.67元。
为此,判决: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61574.62元给何锡森;二、由人保嘉禾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854.67元给何锡森;三、驳回何锡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7日,何锡森到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何锡森为此个人支付治疗费3678.1元。
2018年4月24日,何锡森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廖振华、人保嘉禾支公司赔偿:1、医疗费用3678.1元;2、精神抚慰金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护理费720元;5、误工费1071元;6、交通费600元;7、营养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诊断证明书、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手术记录表、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交警部门认定何锡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振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
对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涉案车辆湘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人保嘉禾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由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完毕。
因此,何锡森的损失应由人保嘉禾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承担。
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何锡森支付拆除内固定的医疗费3678.1元,有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精神损害抚慰金:何锡森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于何锡森第一次诉讼时被告已赔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现何锡森再次要求赔付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何锡森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6天=600元。
4、护理费:何锡森住院6天,虽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证明,但根据何锡森的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