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专政,汝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利明,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伟,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益宏因与被申请人陈利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豫04民终22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益宏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本案是2010年3月29日,经牛应堂介绍,陈利明出租给王益宏一处土地,租地款为16.2万元,陈利明收到王益宏16.2万元后给王益宏出具收到条一份,另王益宏支付1万元陈利明未出具收据。
协议签订后,陈利明未向王益宏交付土地。
现该宗土地被政府征用,用于房地产开发。
土地补偿款交付陈利明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
因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依法应返还取得的财产。
本案中,王益宏未实际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和管理权,陈利明也未交付土地,双方也未改变种植用途。
原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王益宏有新的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涉案土地租赁协议不能被认定为违法转让土地行为。
2017年11月10日,汝州市国土资源局下发的“关于平中法建(2017)7号司法建议书回复”,认为王益宏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违法转让土地行为,足以证明原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王益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查认为,涉案土地是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依法承包的耕地,虽然陈利明约定以16.2万元的价格将涉案的耕地租赁给王益宏,但双方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王益宏永久使用该块土地,在该块土地上建房,土地、城建、村委会方面事宜由王益宏负责解决,四邻地界问题由陈利明负责解决。
从协议内容看,该协议名为土地租赁协议书,实为违法买卖、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当事人各方亦明知各自目的为在该土地上建设房屋,获取土地转让收益,已实质上违法变更了该块土地的农业用途。
原二审以该行为不但损害了土地所有权人集体组织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王益宏、陈利明等人买卖、转让土地使用权,变更土地原有农业用途用于房屋建设等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其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应当由其他机关依法查处为由,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