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巩景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利,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湘潭鸿博炜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仁兴村长联组。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沁阳市景虹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景虹公司)诉被告湘潭鸿博炜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鸿博炜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景虹公司法定代表人巩景山及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博炜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600元并承担相应违约金(违约金从2018年1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3日、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署销售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结合剂30吨,两次价款合计1946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景虹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货款,下欠94600元未支付(原告起诉后2018年6月22日被告偿还30000元)。
2017年11月12日销售合同约定的最晚付款期限为2018年1月3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
约定的最晚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两份合同均约定管辖地为合同签署地的沁阳市人民法院。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销售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并承担相关违约责任,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鸿博炜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1、销售合同、送货单各二份;2、增值税发票三张;3、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4、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
5、被告鸿博炜业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
被告鸿博炜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3日原告景虹公司与被告鸿博炜业公司在河南沁阳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景虹公司供应鸿博炜业公司结合剂10吨,单价6500元,合计价款65000元,火车或汽车运输到湘潭,费用由供方负担,2017年10月31日前全额付清所有货款,付款方式为现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
同年11月12日景虹公司与鸿博炜业公司再次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景虹公司供应鸿博炜业公司结合剂20吨,单价6480元,合计129600元,火车或汽车运输到湘潭,费用由供方负担,最晚付款期限为2018年1月31日。
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
被告两次与原告签订合同购买原告结合剂共30吨,两次价款合计194600元。
被告通过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下欠94600元未支付。
2018年4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46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8年1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
2018年6月22日被告给付货款30000元,下欠64600元未支付。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8年1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9月23日、11月12日签订的销售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