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某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项城市人民法院案号:(2018)豫1681刑初416号
所属地区:项城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8-06-26公开日期:2018-07-17
当事人:孙某某,王某甲
案由:nan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681刑初416号自诉人孙某某,男。

被告人王某甲,男。

指定辩护人王某乙,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孙某某以被告人王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自诉人孙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庭进行了宣判。

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诉称,自诉人与被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豫1681民初4643号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己生效,但被告人却拒不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一审、二审民事判决有误,正在申诉。

但对所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系对法律误解造成的,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其家属已经代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

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孙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1月30日,经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7)豫1681民初46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某甲偿还自诉人孙某某小麦款296652.2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031元。

被告人王某甲上诉,2018年3月26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6民终1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62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

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王某甲拒不履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自诉人孙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向被告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告人王某甲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报告当前及前一年的财产情况。

经对被告人王某甲财产查询,被告人王某甲中国邮政储蓄的银行卡在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资金来往频繁,且数额较大,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7的银行卡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资金来往频繁,且数额较大。

现被告人家属已替被告人王某甲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自诉人及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证明自诉人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2项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681民初4643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2018)豫16民终11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应履行的义务。

3、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执行案件信息登记表、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明判决书生效后,法院依据自诉人孙某某的申请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执行的事实。

4、项城市公安局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自诉人到项城市公安局报警,公安局未立案的事实。

5、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其送达回证,证明执行案件立案后已将法律文书送达给被告人的事实。

6、拘留决定书、送达回证及拘留决定书回执各二份,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被项城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的事实。

7、项城市人民法院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共7页、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共11页证明被告人的财产状况。

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已履行生效法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