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高某某与张某某、安徽省工信产业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宿松县人民法院案号:(2018)皖0826民初1209号
所属地区:宿松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8-06-19公开日期:2018-07-26
当事人:高某某,张某某,安徽省工信产业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826民初1209号原告:高某某,男,1947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冬冬,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6年7月15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安徽省工信产业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住安徽省安庆市宜园路5号。

负责人:洪苗,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住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人民路163号。

负责人:吴亚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庄清,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安徽省工信产业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工信公司安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宿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被告财保宿松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庄清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张某某、工信公司安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4702.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高某某请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10170.56元,2、误工费17818.2元(98.99元/天×180天),3、护理费15945.6元(132.88元/天×120天),4、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6、残疾赔偿金17758元(17758元/年×1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2000元,9、财产损失510元,10、鉴定费1700元,合计84702.36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9日12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号牌皖H×××××9小型轿车沿213省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22公里410米路段时,与从左侧路口借道通行横过213省道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高某某被送往宿松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

该事故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高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皖H×××××9小型轿的登记车主为工信公司安庆分公司,车辆在财保宿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因各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高某某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某、工信公司安庆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财保宿松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愿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高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宿松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药费发票、费用清单、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财产损失证明,被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财保宿松支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申请对非医保用药的成份及数额鉴定,亦未举证证明其就该保险免责条款的内容与投保人存在有效的合同约定,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2、财保宿松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限有异议,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中对高某某误工期限的确定科学和准确,财保宿松支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其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3、财保宿松支公司对高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本院根据高某某就医的次数、天数、地点等,交通费酌定为600元。

4、财保宿松支公司对高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有异议,认为高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为100元/天过高,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为50元/天。

5、财保宿松支公司对高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有异议,高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可以请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结合高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9日12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号牌皖H×××××9小型轿车沿213省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22公里410米路段时,与从左侧路口借道通行横过213省道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当天高某某被送往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2月26日出院,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10170.56元。

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韧带、半月板损伤;左股骨内侧髁骨折,胫骨平台、髌骨挫伤;左桡骨远端骨折,舟骨挫伤,左腕拇长展即肌腱及桡侧副韧带损伤。

该事故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高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皖H×××××9小型轿的登记车主为工信公司安庆分公司,车辆在财保宿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2018年5月8日,本院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高某某伤残等级、三期时间评定,2018年5月25日,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高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鉴定人高某某误工时间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12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90日;鉴定费1700元。

另查明,2017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6132元,2017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8500元,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758元。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对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确定高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170.56元,2、误工费17818.2元(36132元÷365天×180天),3、护理费15945.6元(48500元÷365天×120天),4、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6、残疾赔偿金12758元(12758元/年×1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600元,9、财产损失510元,10、鉴定费1700元、以上损失合计69902.3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系因高某某、张某某违规致事故发生。

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高某某、张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张某某、工信公司安庆分公司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高某某的损失;剩余部分,高某某承担70%的责任,由张某某、工信公司安庆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皖H×××××小型轿的登记车主为工信公司安庆分公司,车辆在财保宿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故财保宿松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替代赔偿高某某损失。

综上所述,高某某要求财保宿松支公司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基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财保宿松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65302.97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2821.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51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内赔偿1971.17元)。

张某某、工信公司安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5302.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元,减半收取9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负担759元,高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国才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才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权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