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红,女,1976年4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本科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住长春净月高新产业开发区。
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0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8年2月26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任铃,吉林茂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红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5)二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红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吉01刑终427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2017)吉0105刑初1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郭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慧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红及其辩护人任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郭红谎称自己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得他人信任后,在2010年5月明知自己将欠案外人单明臣借款及投资款150万元左右背景下,虚构东北师范大学人文学院已委托其征收流转该学院周边靠边吴村土地3.8公顷的事实,在自己无能力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于2010年8月4日在其家中与被害人卜某签订共同出资垫付完成征用净月靠边吴村土地的合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人出资440万元,被害人出资160万元,共同征收净月靠边吴村土地3.8公顷,及征收完成后利润分成等内容。
合同签订当日,被害人按被告人要求将投资款转入被告人指定的由案外人单明臣管控的长春森和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0万元;另,此前被害人曾借给被告人10万元。
2010年11月7日被害人在被告人告知仍需增加投资情况下,又转入给被告人个人银行账户20万元。
被告人郭红在收取上款后,分别于2010年8月10日、8月12日从长春森和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提走现金25万元,未用于与征地有关的事宜;余款于2010年12月25日由郭红与单明臣签订协议确定用于偿还案外人单明臣投资款、补偿金及欠款。
嗣后,被告人以征收土地工作还在进行中等种种借口推脱搪塞被害人,直至2014年4月被害人发现该学院已将土地征收完毕,且与被告人无关等情况后将被告人告发。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郭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郭红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之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根据被告人郭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撤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4)九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被告人郭红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郭红返还被害人卜某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
上诉人郭红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应系普通经济合同纠纷,上诉人实际参与了东北师范大学人文学院对靠边吴村村民的土地流转过程,并且被害人卜某明知郭红没有得到东北师范大学人文学院的书面授权,郭红没有虚构事实,更没有将卜某的投资款据为己有的主观故意,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错误,请求改判上诉人无罪。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红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质证。
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阶段,上诉人郭红及其辩护人提供了证人邢某、孙某的证明,欲证实郭红与靠边吴村的村民进行过土地流转的洽谈,郭红没有虚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检察员提出异议称上述两份证明对于认定郭红犯合同诈骗罪没有关联,经查,上述证据证实的内容与本案定罪量刑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及上诉人、辩护人、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