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张云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巩义市人民法院案号:(2018)豫0181刑初592号
所属地区:巩义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8-06-15公开日期:2018-07-01
当事人:张云峰
案由:危险驾驶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81刑初59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云峰,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河南省巩义市。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逮捕。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8〕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云峰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春琦、被告人张云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6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张云峰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芝田镇超限站处时,被巩义市交警四中队民警查获。

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乙醇检验,张云峰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78mg/100ml。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云峰的具结书、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于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云峰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云峰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云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张云峰签字具结。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云峰犯危险驾驶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