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苟碧华与陈光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琼01民终2590号
所属地区:海南省海口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8-06-25公开日期:2018-09-17
当事人:苟碧华,陈光玉,海南喜龙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唐红红,唐裕平,唐少霞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琼01民终2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苟碧华,女,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海南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玉,男,196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森俊,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喜龙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玉沙路16号富豪花园C座北楼1105房。

法定代表人:郭秀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青波,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唐红红,女,1968年1月14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

原审第三人:唐裕平,男,1962年8月7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

原审第三人:唐少霞,女,1965年11月8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

上诉人苟碧华因与被上诉人陈光玉、原审第三人海南喜龙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龙公司)、唐红红、唐裕平、唐少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6民初3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苟碧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陈光玉原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关于陈光玉主体方面,原审事实不清,认定陈光玉为本案适格原告主体显然错误。

1.本案涉案的《购房合同》是喜龙公司与苟碧华签订,陈光玉不是《购房合同》的相对人。

2.陈光玉不是建筑涉案喜博公寓土地权属人。

3.陈光玉提供的与原审第三人唐红红、唐裕平、唐少霞间合作建房合同及其他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喜博公寓是陈光玉所建。

首先,陈光玉提供的与原审第三人唐红红、唐裕平、唐少霞间的合作建房合同,仅为他们个人签订的合同,没有其他政府部门及村集体组织的确认,而且原审第三人唐红红、唐少霞也未到庭,因此该合作建房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受质疑,不应直接采信;其次,陈光玉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仅是与其他个人(具体不知这些个人是谁)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购销钢材合同》及没有单位没盖章没送达人的混凝土送货单,众所周知,建筑施工、钢材销售、混凝土配送均为有资质的单位行为,因此这些证据有异议、受质疑,也不应直接采信;再次,无论是合作建房、工程承包、购销钢材、混凝土配送,陈光玉均未提供任何资金支付往来凭证,众所周知,合作建房、工程承包、购销钢材、混凝土配送涉及往来资金量是庞大的,陈光玉均未提供任何资金支付往来凭证是不符合常理的,对此,更进一步说明不应直接采信陈光玉提交的合作建房合同及其他证据。

4.原审认定陈光玉委托喜龙公司与苟碧华签订本案涉案的《购房合同》,显然是错误的。

首先,喜龙公司从未告知苟碧华存在受托事宜;其次,在本案庭审中,陈光玉也自认与喜龙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委托售楼委托书;再者,仅凭在法庭上出示“说明”,没有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光玉与喜龙公司存在委托售楼委托关系,其他关系例如苟碧华已支付给喜龙公司的购房款,如存在委托关系,则陈光玉应证明从喜龙公司处拿到购房款。

二、本案《购房合同》应为有效,苟碧华购房行为受法律保护。

1.该《购房合同》签订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现房房屋交易,依该《购房合同》约定由喜龙公司负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苟碧华支付了相应购房款及其他费用,房屋已交付并居住生活多年。

2.苟碧华购房属为解决居住生活,希望安居乐业,符合国家政策,且均已耗费毕生积蓄购房自住,并非炒房。

3.该《购房合同》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基本规定和精神不相冲突,该购房行为应得到维护。

(1)我国现有立法并没有涉及购买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上,购买集体土地上房屋合同效力根据具体情况而认定。

(2)我国国家政策限制、禁止购买集体土地农村房屋,政策本意主要是针对集体土地权利具有一定的身份性及严格限制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保障集体土地农民的生产、生活。

但就本案实际情况,涉诉房屋及相应土地现已因“海口市龙华区坡博坡巷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被征收,相应集体土地转为国有,该《购房合同》涉及的集体土地性质已经发生转变,原集体土地上农民身份亦因征收而转为城镇居民,在此情况下,应认定该《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3)本案涉诉的房屋已经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房屋产权确认公示,公示期间无任何人提出异议,苟碧华已获取涉诉房屋经政府确认的合法权属,在此情况下,应认定该《购房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

三、关于原审判决苟碧华向陈光玉支付该《购房合同》尾款,没事实法律依据,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

1.陈光玉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主体;2.该《购房合同》中喜龙公司明确约定办房产证由其负责,并收取了苟碧华的办证相关费用,承诺能办房产证且在办房产证后收取购房尾款,此为喜龙公司《购房合同》义务及承诺,现房产证未办,根据该《购房合同》,没有理由要求苟碧华支付尾款。

3.原审判决苟碧华全额支付陈光玉关于苟碧华与喜龙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购房尾款,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同时适用法律显失公平,违背了不让失信者获利、保护守信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综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公平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陈光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苟碧华的上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理由如下:一、关于陈光玉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1.本案诉争的房屋系由陈光玉于2010年3月15日与唐少霞、唐红红等人签订《合作建房合同》,于2010年3月24日与唐裕平等人签订《合同书》,约定由陈光玉出资坡博村证号为海口市集建(籍)字第N12451号、唐红红坡博村证号为海口市集建(籍)字第N12462号、唐裕平坡博村证号为海口市集建(籍)字第N12463号集体土地上建造房屋。

唐少霞、唐红红、唐裕平等土地使用权人分得第三层、第五层房屋,其余的房屋归属于陈光玉。

2.由此可见,本案诉争房屋是由陈光玉出资在唐少霞、唐红红、唐裕平等人的土地建造、添附而得来的财产。

陈光玉对出资建造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

3.房屋建造后,陈光玉委托喜龙公司进行销售,本案的苟碧华与喜龙公司签订《购房合同》。

合同签订后,苟碧华将部分购房款向销售人员支付,部分购房款直接向陈光玉支付。

至今为止,苟碧华拖欠购房款尚未付清。

陈光玉亦多次要求苟碧华将拖欠的房款付清,苟碧华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

4.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因此,陈光玉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陈光玉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并作出了公正的判决。

二、苟碧华与陈光玉委托的喜龙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1.本案中一个明确的案件事实是,诉争房屋是建造在唐少霞、唐红红、唐裕平等人的集体土地之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将建造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销售,必然导致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这一事实从苟碧华提交的与海口市××区)改造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内容也可看出,指挥部将集体土地的补偿款计入房屋补偿费内,实际上造成了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因此,苟碧华与喜龙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因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

三、一审判决在认定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尊重客观事实,充分考虑苟碧华的利益,判令苟碧华向陈光玉支付购房尾款,既合理又合法,是对法律诚实信用原则的正确把握,应予维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2.苟碧华明知诉争房屋的基本情况仍然购买,且至今仍然拖欠陈光玉的购房款未付清,损害陈光玉的权益。

期间,陈光玉也多次向苟碧华提出支付购房款,苟碧华均以各种理由推脱。

现该房屋已经列入棚户区改造区域内。

3.为维护陈光玉的合法权益,在确认合同无效后,本着尊重客观事实,一审判令苟碧华将拖欠的购房款支付给陈光玉,这样既维护了陈光玉的合法权益,也不会造成苟碧华更大的损失,遵守公平诚信的法律原则。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苟碧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原审第三人喜龙公司述称:一、喜龙公司和苟碧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陈光玉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苟碧华应当向陈光玉支付相应的购房尾款。

四、同类案件已有一部分生效判决书认定上述事实,因此二审法院应当驳回苟碧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唐红红、唐裕平、唐少霞未陈述意见。

陈光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陈光玉与苟碧华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2.苟碧华支付陈光玉购房尾款167560元;3.苟碧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15日,陈光玉与第三人唐少霞、唐红红、唐裕平签订了《合作建房合同》,约定由陈光玉出资在第三人唐少霞、唐红红、唐裕平拥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土地证号分别是:【海口市集建(籍)字第N12451号】、【海口市集建(籍)字第N12462号】、【海口市集建(籍)字第N12463号】)上建造了涉案的位于海口市坡博161村号的房屋喜博公寓,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证,也没有规划报建许可和施工许可证书。

喜博公寓建成后,陈光玉委托第三人喜龙公司向外界进行销售。

喜龙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2年5月16日以喜龙公司(甲方)的名义与苟碧华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约定苟碧华以每平方米3200元总价款277000元的价格购买喜博公寓1208房,合同还约定:苟碧华已对该房产的情况和现状做了充分的了解,愿意购买该房产;苟碧华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房款人民币10万元,2012年8月30日前支付4万元,余款137000元在在领取房产证时付清;甲方保证上述房产的产权清晰,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该房产产权、债权、债务纠纷,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相关的民事诉讼责任;甲方负责办理苟碧华的房屋所有权证,因此所产生的费用按国家规定各自承担,苟碧华在领取房产证时一次性付清剩余全部房款。

合同签订后,陈光玉依约将苟碧华所购房屋交付苟碧华使用,苟碧华也依约支付了140000元的房款。

2015年底海口市龙华区政府开始对坡博、坡巷片区进行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涉诉的喜博公寓也处于改造的范围。

第三人喜龙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案苟碧华发出了一份通知:“由于本公寓房产证尚未办理下来,适逢政府计划拆迁,在此事项不明朗的情况下,海南喜龙房地产交易有限公司郑重承诺,如果真正到政府征用时,房产证尚未办理下来,将如数退还业主所交的房屋装修押金和房产交易税,请各位业主安心居住,我们也将继续关注政府征用事宜,以便及时和业主沟通,在此过程中给业主造成不便之处,请大家谅解”。

海口市龙华区坡博坡巷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于2016年10月10日在《海口晚报》刊登了公示,初步确认了本案苟碧华是所购喜博公寓房屋的产权人,并注明“对上述房屋的产权确认情况有异议的,于2016年10月26日前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到坡博、坡巷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进行申报或提出异议;如上述房屋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有人进行申报或提出异议的,本指挥部将依据相关规定与上述调查确认的产权人签订征收协议并进行补偿安置”。

现陈光玉以喜博公寓的土地性质属于集体建设用地,未取得相关部门的规划许可、建设许可,不得对集体组织成员以外的人买卖为由,将苟碧华起诉至一审法院,遂成讼。

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喜龙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书,载明“海南喜龙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受陈光玉委托,于2010年至2014年代理销售位于海口市××村房产并于购房人签订购房合同。

”另外陈光玉还收取了苟碧华的办证等其他费用共计4986元。

涉案房屋经拆迁部分测量为96.15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多9.55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主体问题。

本案的涉案房屋喜博公寓是由陈光玉出资,第三人唐红红、唐裕平、唐少霞出地合作建造的,陈光玉与这三个第三人之间有合作建房合同书,庭审中陈光玉也出示了相关的建房证据,为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的房屋是由陈光玉建造的事实。

而本案涉案的《购房合同》虽然是喜龙公司与苟碧华所签订,但涉案房屋是陈光玉所建,第三人喜龙公司也向法院提交了书面说明,对该委托情况进行了认可,所以一审法院对陈光玉委托第三人喜龙公司向外界进行销售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和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本案中,因苟碧华的原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第三人喜龙公司已向陈光玉披露了本案的苟碧华,根据合同法的以上规定,陈光玉由此取得了行使第三人对苟碧华的权利,所以本案原告的主体是合格的。

二、关于本案《购房合同》的效力问题。

陈光玉不是坡博村经济组织成员,其通过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唐少霞、唐红红、唐裕平签订《合作建房合同》方式在坡博村经济组织土地上建成喜博公寓,并向不属于本经济组织成员及众多被告进行出售。

陈光玉以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未经规划报建等审批手续建成喜博公寓出售苟碧华,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流转的相关规定,同时2016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9条也规定:“在国家确定的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地区,可以按照国家政策及相关指导意见处理宅基地使用权因抵押担保、转让而产生的纠纷。

在非试点地区,农民将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该房屋买卖认定为无效......”。

本案涉案的房屋不属于国家确定的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地区,所以本案涉案的《购房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三、关于苟碧华是否应偿付陈光玉尚欠的购房款问题。

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陈光玉并未主张返还房屋,苟碧华也表示不同意返还,同时考虑到本案涉及城市拆迁改造等特殊情形,本案中苟碧华已占用涉案房屋多年且坡博村改造项目指挥部在《海口晚报》刊登的公示已确认了本案苟碧华是所购喜博公寓房屋的产权人,基于以上情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能简单地按无效返还的原则来处理。

在不返还房屋的情况下,对于陈光玉要求支付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