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公民身份号码:×××。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兴,江苏高尔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裕恒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西路*号金山广场金山阁*楼*号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徐官福,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德华,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勇,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公民身份号码:×××。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江,海南吾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再江,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
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第三人:徐官福,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
公民身份号码:×××。
上述二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雄,海南吾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红、张敏因与被上诉人海南裕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恒公司)、曾德华、曾勇、原审第三人吴再江、徐官福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琼0106民初5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红、张敏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琼0106民初591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张红、张敏的一审诉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吴再江、徐官福善意取得裕恒公司股权的认定错误。
吴再江、徐官福与裕恒公司、曾德华、曾勇恶意串通,损害张红、张敏的权利,恶意取得了张红、张敏实际拥有的裕恒公司70%的股权。
1、证人陈某的证词明确指证,吴再江、徐官福对张红、张敏为裕恒公司实际控股股东是明知的。
吴再江、徐官福还多次和张红、张敏商谈过股权转让事宜,只是价格和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
随后吴再江、徐官福与裕恒公司、曾德华、曾勇恶意串通,侵害张红、张敏的股东权益,吴再江、徐官福为恶意取得变更登记,应属无效。
一审法院拒绝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是错误的、违法的,所作的判决也是错误的、违法的。
2、吴再江、徐官福与裕恒公司、曾德华、曾勇恶意串通,利用欺骗的手段在海南日报上登报声明公章、证照等遗失的虚假公告,骗取了工商部门的变更登记。
公章、证照等并未遗失,吴再江、徐官福和裕恒公司、曾德华、曾勇该行为实质就是恶意串通,为恶意取得裕恒公司的股权。
3、吴再江、徐官福自始至终都是很清楚张红、张敏实际为裕恒公司的控股股东。
裕恒公司、曾德华、曾勇先前也明确告知吴再江、徐官福想要取得裕恒公司股权必须与张红、张敏商谈。
故吴再江、徐官福取得股权的行为完全是恶意取得。
二、一审法院将尚未变更工商登记并被张红、张敏申请查封的曾德华名下的裕恒公司的股权判决归吴再江、徐官福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的。
该尚未变更的裕恒公司的20%的股权尚在曾德华名下,尚未办理变更登记,一审法院判决尚未变更登记的20%的股权归吴再江、徐官福名下,完全是错误的、违法的。
三、一审法院所谓的“另查......,再查......”,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也未经过举证质证,况且本案审理的是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而不是资产清理清算,本案也无权理涉。
根据2015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琼民一初字第22号判决书,这份判决书是公开的,吴再江、徐官福是应当知道有该判决书,而该判决书明确确认张红、张敏合法拥有裕恒公司70%的股权,也明确确认张红、张敏与曾德华、曾勇的投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吴再江、徐官福恶意取得裕恒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违法无效。
张红、张敏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张红、张敏的上诉请求。
裕恒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张红、张敏并不是公司股东,并未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其诉请将吴再江、徐官福持有的公司70%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至其名下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1、尽管张红、张敏与曾德华、曾勇于2015年1月8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但张红、张敏并未因此取得公司股东资格。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张红、张敏的《投资合作协议书》不能对抗吴再江、徐官福受让裕恒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
2、吴再江、徐官福基于2017年4月20日与公司原股东曾德华、曾勇签订《海南裕恒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受让裕恒公司100%的股权,并按照原始股东的出资额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对价款符合法律规定。
3、吴再江、徐官福于2017年4月26日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80%股权工商变更登记;2017年4月27日海口市地方税务局出具了产权转移税收完税证明,依法取得了裕恒公司的股东资格。
综上,裕恒公司认可吴再江、徐官福为公司的合法股东,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张红、张敏并不是公司股东,并未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其诉请将吴再江、徐官福持有的公司70%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至其名下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张红、张敏的上诉状中认为吴再江、徐官福恶意取得其实际拥有的裕恒公司70%的股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红、张敏的上述认为不但不是事实,而且其法律逻辑完全错误。
因为退一万步讲,即便是张红、张敏认为吴再江、徐官福恶意取得公司股权,也并不导致张红、张敏就当然取得公司70%的股权,从而向人民法院诉请将吴再江、徐官福名下的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至其名下,因为两者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
张红、张敏是否能够取得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仅凭其2015年1月8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是远远不够的。
客观上,暂且不论张红、张敏不切实履行《投资合作协议书》构成违约的问题,仅就张红、张敏并没有向原公司股东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没有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修改,没有进行公司股东工商变更登记等等的事实,张红、张敏就并未当然地取得或者实际拥有公司股东资格,因此,其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将属于吴再江、徐官福持有的裕恒公司70%股权变更登记至张红、张敏名下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红、张敏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曾德华、曾勇辩称:一、张红、张敏称曾德华、曾勇与吴再江、徐官福恶意串通损害其权利纯属诬陷,且既无证据证明也不合逻辑。
1、曾德华、曾勇为裕恒公司在工商局登记的合法股东,有权将裕恒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吴再江、徐官福。
2、吴再江、徐官福受让曾德华、曾勇持有的裕恒公司100%的股权,是按股东出资时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确定股权转让价款,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不存在低价转让股权的情况,不违反法律规定,张红、张敏所谓的恶意串通之说实属胡说。
3、张红、张敏称其为控股股东是一种欺骗行为。
张红、张敏虽与曾德华、曾勇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拥有70%的股权,但协议并没有实际的履行。
而且又因张红、张敏不履行相应的义务,股权转让条件并未成就,最终并没有履行所谓的股权交付和转让手续,没有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张红、张敏并不成为公司的股东,也不能对抗曾德华、曾勇与吴再江、徐官福的股权转让行为。
因此,曾德华、曾勇依然是裕恒公司的股东,完全有权将股权转让给吴再江、徐官福,而且吴再江、徐官福也已从法律程序上和实际上取得了公司的股东资格。
二、一审法院将曾德华持有公司的20%股权确认给吴再江、徐官福是正确的。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曾德华、曾勇已经将裕恒公司的80%股权转让给了吴再江、徐官福,并已经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手续,吴再江、徐官福也已实际上享有和履行了作为裕恒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一审法院确认曾德华持有裕恒公司20%股权中的15%为吴再江、5%为徐官福所有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红、张敏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吴再江、徐官福述称,一、关于张红、张敏认为“吴再江、徐官福与裕恒公司、曾德华、曾勇恶意串通、损害张红、张敏的权利,恶意取得了张红、张敏实际拥有的裕恒公司70%的股权”的问题。
1、张红、张敏称吴再江、徐官福与裕恒公司、曾德华、曾勇恶意串通损害其权利纯属造谣诬陷,张红、张敏的说法不仅缺乏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基本的逻辑。
吴再江、徐官福与曾德华、曾勇签订《海南裕恒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受让裕恒公司100%的股权,按股东出资时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确定股权转让价款,并支付相应的对价,不存在低价转让股权的情况,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张红、张敏认为吴再江、徐官福恶意取得股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2、张红、张敏称其为实际控股股东并不符合事实。
尽管张红、张敏与曾德华、曾勇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其拥有70%的股权,但该约定仅仅是约定,并没有履行裕恒公司的股权转让手续,也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甚至没有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
客观上,曾德华、曾勇还是裕恒公司的股东,张红、张敏连公司股东都不是,何来控股股东,张红、张敏主张其为裕恒公司的控股股东并不符合客观事实。
因此,即便是张红、张敏与曾德华、曾勇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但因其并不是裕恒公司的股东,未取得股东资格。
无论是从事实上还是从法律上张红、张敏均不能对抗吴再江、徐官福合法受让裕恒公司的股权成为公司的股东。
二、关于将曾德华持有的裕恒公司20%股权确认给张红、张敏的问题。
本案中,吴再江、徐官福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其与曾德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请求按约定曾德华将15%股权转让给吴再江,将5%股权转让给徐官福符合法律规定。
并且三方对股权转让方式以及交付也做了相应的具体的约定,吴再江、徐官福也已经实际履行了作为裕恒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曾德华持有裕恒公司20%股权中的15%为吴再江、5%为徐官福所有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红、张敏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张红、张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裕恒公司、曾德华、曾勇及吴再江、徐官福将裕恒公司70%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至张红、张敏名下。
吴再江、徐官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驳回张红、张敏的诉讼请求;2、确认曾德华持有的裕恒公司20%股权为吴再江、徐官福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8日,曾德华、曾勇(甲方)与张红、张敏(乙方)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协议记载甲方于2010年设立了裕恒公司,同年4月,裕恒公司与案外人海南省农垦那大机械厂(以下简称那大机械厂)合作开发虹桥花园小区项目,该项目经儋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报建。
裕恒公司与原合作方朱伯平、张红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合作书》已解除,目前该项目工地暂为停工状态。
甲乙双方根据对虹桥花园小区项目的资金投入,确认在裕恒公司的股份比例为:甲方占30%,乙方占70%。
若因甲方的原因或过错造成工商变更登记不能或发生意外或由此造成乙方不利或损失的,甲方应当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损失。
乙方负责该项目的后续资金筹措以及后续开发、施工、销售、财务、人事及日常管理等事宜均由乙方或乙方的合作方负责。
协议还约定了裕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长由乙方或者乙方的合作方担任。
该协议签订后,裕恒公司并未变更公司章程,将张红、张敏载入股东名册,亦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
2015年1月23日,曾德华、曾勇与案外人北京厚石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石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曾德华、曾勇将原持有裕恒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元的价款全部转让给厚石公司。
张红、张敏知晓后,向海南省高院提起侵权之诉,海南省高院作出(2015)琼民一初字第22号生效判决,该判决认定张红、张敏与曾德华、曾勇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为有效合同,曾德华、曾勇将裕恒公司股权转让给厚石公司,对张红、张敏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但是张红、张敏诉请的6000万元损失与厚石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判决驳回张红、张敏的诉讼请求。
2015年8月25日,厚石公司董事长向裕恒公司提交《退出书》,声明“虹桥花园项目无利可图决定放弃投资,并退出所有股份,要求退还厚石公司在虹桥花园项目已投入的资金。
因裕恒公司的公章及所有的资料已遗失,无法退还。
”2017年4月20日,曾德华、曾勇(甲方)与吴再江、徐官福(乙方)签订《海南裕恒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第一,甲乙双方在2017年4月底前办理完毕80%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
曾德华将其持有的裕恒公司40%股权以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吴再江,曾德华将其持有的裕恒公司38%以3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徐官福;曾勇将其持有的裕恒公司2%股权以20万元转让给徐官福。
第二,甲方需配合乙方在办理“农垦那大机械厂虹桥花园小区”项目规划报建手续批准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剩余20%股权的变更登记。
曾德华将其持有的裕恒公司的15%股权以150万元转让给吴再江,曾德华将其持有的裕恒公司5%的股权以50万元转让给徐官福。
2017年4月22日,曾德华(甲方)与吴再江(乙方)签订《海南裕恒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吴再江以400万元受让曾德华持有的裕恒公司40%的股权,协议签订之日生效并一次性支付转让金。
同日,曾德华、曾勇(甲方)分别与徐官福(乙方)签订两份《海南裕恒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徐官福以380万元受让徐官福持有的38%的裕恒公司股权,以20万元受让曾勇持有的裕恒公司2%的股权,协议签订之日生效并一次性支付转让金。
随后,裕恒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中明确了股东为徐官福(持股40%)、吴再江(持股40%)、曾德华(持股20%)。
4月26日,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琼工商)登记内变字[2017]第1482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裕恒公司股东名录、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
4月27日,海口市地方税务局出具曾德华、曾勇与吴再江、徐官福的产权转移税收完税证明。
4月28日,裕恒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万金龙向裕恒公司全体股东作出变更声明,要求公司撤换其法定代表人身份。
另查,2017年8月15日,裕恒公司委托海口中天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对张红、张敏向裕恒公司汇入2956万元情况进行审计,经审计查明张红、张敏以及其他案外人共计汇入裕恒公司2956万,2013年-2014年期间张红、张敏以及其他案外人共汇出资金1801.66万元。
再查,目前虹桥花园项目仍为停工状态,该项目涉及多起诉讼,第三人主张裕恒公司目前负债已达近4000万元,其中经司法判决确认的裕恒公司债务为748.8325万元。
又查,2017年4月25日,根据张红、张敏的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7)琼0106民初5917号民事裁定,冻结曾德华、曾勇在裕恒公司70%的股权。
因曾德华、曾勇已向吴再江、徐官福转让其持有的裕恒公司80%的股权并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故一审法院实际冻结曾德华持有裕恒公司20%的股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红、张敏主张裕恒公司、曾德华、曾勇及吴再江、徐官福将裕恒公司70%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至其名下的问题。
张红、张敏与曾德华、曾勇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发生股权转让而改变股东名称时,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本案中,张红、张敏与曾德华、曾勇签订的投资协议生效后,裕恒公司应当修改公司章程,重新记载股东姓名,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从而张红、张敏实际产生取得股东资格的法律后果。
在上述修改及变更手续没有实际履行之时,曾德华、曾勇将股权再次转让给案外人厚石公司,又因厚石公司退出项目投资,现又转让给吴再江、徐官福并办理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曾德华、曾勇没有完成向张红、张敏转移股权的交付义务,张红、张敏有权主张曾德华、曾勇承担相应的责任。
张红、张敏选择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经释明后其仍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违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尊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