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姚占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永宁县人民法院案号:(2018)宁0121刑初115号
所属地区:永宁县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8-06-21公开日期:2018-07-16
当事人:姚占林
案由:nan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8)宁012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占林,男,1977年10月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2018年5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盛宁静,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8]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占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燕、被告人姚占林及其指定辩护人盛宁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7日,被告人姚占林酒后驾驶小型面包车行驶至109国道与永宁县许黄公路路口向北50米处时,与马某某驾驶的货车相撞,发生致姚占林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姚占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占林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姚占林在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

被告人姚占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姚占林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姚占林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被告人姚占林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姚占林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259.34mg/100ml)驾驶×××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沿1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9国道与永宁县许黄公路路口向北50米处时,与前方等待绿灯的马某某驾驶的×××/×××重型仓栏式半挂货车追尾相撞,发生致姚占林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姚占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姚占林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姚占林的供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占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姚占林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占林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姚占林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姚占林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应从轻处罚,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姚占林,犯罪情节轻微且家庭困难,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因被告人姚占林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并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综合本案情节,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占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