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冷彦辉与柴玲玲、武中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吉0112民初838号
所属地区:长春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8-06-13公开日期:2018-07-04
当事人:冷彦辉,柴玲玲,武中锋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吉0112民初838号原告:冷彦辉,女,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北街碧泉山庄23栋2门305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震,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玲玲,女,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新风村西泉眼沟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军,双阳区齐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中锋,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新风村鸭子架屯。

原告冷彦辉与被告柴玲玲、武中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冷彦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震、被告柴玲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军、被告武中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彦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6年3月1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及2014年,被告柴玲玲因资金周转困难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50000.00元,2016年3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但是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诉至法院。

柴玲玲辩称,对该借款事实无异议同意还款,但是与原告之间还有其他账目,希望彻底清算后再行还款。

武中锋辩称,我个人不同意还款,柴玲玲是否借过550000.00元我不清楚,也没有花到该笔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柴玲玲及被告武中锋原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3月13日至2016年6月8日。

2013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武中锋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尾号为0583的账户汇款200000.00元人民币。

2013年12月8日,原告从其本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开好尾号为4777的账户中取款270000.00元,并与被告柴玲玲一同存入被告柴玲玲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尾号为8247的账户中。

2014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柴玲玲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尾号为8247的账户汇款80000.00元人民币。

2016年3月17日,被告柴玲玲为原告冷艳辉出具借条一枚,载明:2013年及2014年,柴玲玲共从冷彦辉处借得款项人民币(大写)伍十伍万元,(小写550000),利息按照月息二分计算,利息从2016年3月17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柴玲玲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

同日,柴玲玲为冷彦辉出具收条一枚,载明:2013年及2014年,柴玲玲共收到冷彦辉款项人民币(大写)伍十伍万元,(小写550000)。

此款系冷彦辉出借给柴玲玲用作资金周转。

柴玲玲在收款人处签名并捺印。

同时该收条手写字体载明:”其中一笔打到武中锋卡20万元,大写(贰拾万),220112198202064028,柴玲玲”。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550000.00元借款哪些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哪些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涉案借款系原告分三次出借给被告柴玲玲,分别为2013年4月19日出借200000.00元,2013年12月8日出借270000.00元,2014年4月26日出借80000.00元,以上共计550000.00元。

其中第一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因二被告不承认该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笔及第三笔出借款项计350000.00元系被告柴玲玲与被告武中锋婚姻关系解除后的个人借款,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武中锋就该借款形成借贷关系,故该350000.00元借款被告由柴玲玲承担还款责任。

(二)关于原告要求保护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被告柴玲玲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利息按照月息二分计算,利息从2016年3月17日起开始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