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支行与杨仁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川0116民初10478号
所属地区:成都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8-06-25公开日期:2018-09-27
当事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支行,杨仁连
案由:信用卡纠纷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10478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负责人:王少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宁让,男,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杨仁连,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天府新区支行”)与被告杨仁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被告杨仁连下落不明,存在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宁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仁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天府新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杨仁连立即归还信用卡逾期欠款(透支)本金4794.27元及利息、复利、滞纳金(截止2016年12月31日结欠利息1334.89元及滞纳金3068.82元,自2017年1月1日起,以4794.27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5‰支付利息,并按月计算复利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每月最低还款额的5%支付本月滞纳金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杨仁连向农商行天府新区支行申请办理“天府信用卡”并提交了一系列资质证明,经原告审查同意为被告办理了“天府信用卡”。

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开户,2013年1月5日激活信用卡。

从2015年9月起未按时归还信用卡欠款,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9197.98元未予归还(其中本金4794.27元,利息1334.89元,滞纳金3068.82元)。

其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收欠款均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杨仁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9日,杨仁连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天府信用卡,并在《天府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上手书:“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并签名确认,同时杨仁连提供了其工作单位成都欣欣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以证明其申请资质。

根据上述资料,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批准了其办卡申请,并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05的信用卡。

《天府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载明:“基于天府信用卡申领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或持卡人)完全知悉、理解并遵守《成都农商银行天府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自愿申领使用天府信用卡(个人卡)……”“……持卡人未能于到期还款日(含)前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所有交易金额将自记账日起按规定计收利息。

对还款不足最低还款额的差额部分,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

”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每笔最低人民币1元。

”另查明,《成都农商银行天府信用卡章程》(2011年6月1日出台)附件2《天府信用卡业务收费标准》中载明:“……六、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

七、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天府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含《天府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成都农商银行天府信用卡章程》(2011年6月1日出台)《工作收入证明》、客户名下的卡片信息、杨仁连信用卡交易记录、信用卡逾期数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杨仁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杨仁连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申请表,明确表示其已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约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本案中,原告依约向杨仁连发放了信用卡并提供了相应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