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王少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宁让,男,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杨仁连,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天府新区支行”)与被告杨仁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被告杨仁连下落不明,存在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宁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仁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天府新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杨仁连立即归还信用卡逾期欠款(透支)本金4794.27元及利息、复利、滞纳金(截止2016年12月31日结欠利息1334.89元及滞纳金3068.82元,自2017年1月1日起,以4794.27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5‰支付利息,并按月计算复利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每月最低还款额的5%支付本月滞纳金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杨仁连向农商行天府新区支行申请办理“天府信用卡”并提交了一系列资质证明,经原告审查同意为被告办理了“天府信用卡”。
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开户,2013年1月5日激活信用卡。
从2015年9月起未按时归还信用卡欠款,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9197.98元未予归还(其中本金4794.27元,利息1334.89元,滞纳金3068.82元)。
其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收欠款均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杨仁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9日,杨仁连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天府信用卡,并在《天府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上手书:“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并签名确认,同时杨仁连提供了其工作单位成都欣欣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以证明其申请资质。
根据上述资料,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批准了其办卡申请,并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05的信用卡。
《天府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载明:“基于天府信用卡申领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或持卡人)完全知悉、理解并遵守《成都农商银行天府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自愿申领使用天府信用卡(个人卡)……”“……持卡人未能于到期还款日(含)前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所有交易金额将自记账日起按规定计收利息。
对还款不足最低还款额的差额部分,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
”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每笔最低人民币1元。
”另查明,《成都农商银行天府信用卡章程》(2011年6月1日出台)附件2《天府信用卡业务收费标准》中载明:“……六、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
七、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天府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含《天府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成都农商银行天府信用卡章程》(2011年6月1日出台)《工作收入证明》、客户名下的卡片信息、杨仁连信用卡交易记录、信用卡逾期数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杨仁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杨仁连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申请表,明确表示其已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约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本案中,原告依约向杨仁连发放了信用卡并提供了相应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