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吉林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武铁军,男,1953年3月10日生,汉族,个体,住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廷一,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于家村民委员会,住所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于家村。
负责人:郑德海,该村书记。
再审申请人郭中江因与被申请人武铁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吉0702民初365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8年3月6日作出(2018)吉0702民申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郭中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被申请人武铁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廷一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的第三人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于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于家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2013年3月10日,原告武铁军与被告郭中江签订协议一份,原告将自己的养殖基地转让给被告,作价45万元,后被告给付货款15万元,2014年6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331200元欠据一枚,该欠据含30万元本金及31200元利息。
2015年2月7日,被告给付欠款10万元,2016年末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生猪4头,双方作价1.5万元。
现双方对账认可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21200元,原告主张此款及利息。
调解协议内容:被告郭中江于2017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武铁军货款10万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2分给付利息;被告郭中江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武铁军货款121200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2分给付利息。
该调解书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郭中江对该调解书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3月6日作出(2018)吉0702民申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郭中江申请再审称:因出现新证据,案情发生变化,我不服(2017)吉0702民初365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
请求撤销该调解书、驳回被申请人武铁军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一、武铁军对承包给我的土地没有经营权,土地使用权人已责令我返还土地。
我与武铁军之间的调解书案由是买卖合同,是武铁军将其承包的位于宁江区伯都乡于家村荒地转卖给我,我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款项,而形成的诉讼,之前诉讼我一直认为武铁军对其出让的荒地享有权利,直到2018年1月10日该荒地的所有权人于家村找到我,要求我退还其荒地,并称该地从未转包给武铁军。
我才得知武铁军对该地不享有任何权利,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依据无效合同所达成的调解没有法律效力。
二、法院应追加于家村为本案当事人,并驳回武铁军告诉,因武铁军没有提供合法享有本案诉争土地的证据,土地使用权人又予否认,因此武铁军对诉争土地没有处分权。
被申请人武铁军辩称,再审申请人郭中江的申请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郭中江应依法支付欠款,请求驳回郭中江的请求。
郭中江申请再审的依据是于家村的一个证明信,证明信的内容“郭中江猪场没有手续”而不是武铁军转让给郭中江养殖基地经营权没有合法手续,郭中江故意偷换概念。
转让协议第四条:“乙方(郭中江)自行办理与伯都乡于家村承包合同,甲方(武铁军)将承包合同交付乙方,甲方合同书内所有权宜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的权宜约定明确。
武铁军将其与于家村承包合同交付给郭中江,郭中江故意隐匿承包合同,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有合法的转让基础。
第三人于家村未出庭,未提出陈述意见。
本院本次再审查明,2004年5月,本案第三人于家村(甲方)与被申请人武铁军(乙方)签订《伯都讷于家养殖小区投资兴业承包合同》一份,甲方将于家村养殖开发区内1.4公顷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从2004年5月14日至2027年5月14日(23年);承包金交纳方式:该地无偿提供给投资者(乙方);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当事人双方发生合同纠纷,应当及时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乡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调解或者仲裁。
不服仲裁的,可以向上一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诉,亦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武铁军在承包地内修建了围墙、房屋、猪舍等。
2013年3月10日,武铁军(甲方)与再审申请人(乙方)签订《关于伯都乡于家村武铁军养殖基地经营权转让给郭中江协议书》,武铁军以45万元的价格将养殖基地转让给郭中江,约定转让费于2014年5月1日前分三期给付,每次付15万元;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自行办理与伯都乡于家村承包合同,甲方将承包合同书交付乙方,甲方合同书内的所有权宜由乙方承担。
后因郭中江未按期支付转让费,武铁军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9月13日,本院主持对案件进行调解,并制作了(2017)吉0702民初3656号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被告郭中江于2017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武铁军货款10万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2分给付利息;被告郭中江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武铁军货款121200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2分给付利息。
本调解书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郭中江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申请撤销(2017)吉0702民初3656号调解书,驳回武铁军诉讼请求。
郭中江针对其主张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2018年1月10日于家村出具的证明信,经查该证明信载明:经过村三委班子研究决定,郭中江猪场在于家村没有任何手续,现通知在2个月之内办理相关手续(包括承包费),如到期不办理,村委会将其猪场清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王海军、吴涛证言,书证伯都讷于家养殖小区投资兴业承包合同、关于伯都乡于家村武铁军养殖基地经营权转让给郭中江协议书、伯都乡于家村证明信、(2017)吉0702民初3656号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郭中江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吉0702民初365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其提供的第三人于家村出具的证明信,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