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凤龙,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汪清县复兴镇糖厂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成海,该村村主任。
被告:刘江,住汪清县。
原告王少荣诉被告汪清县复兴镇糖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糖厂村委会)、刘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糖厂村委会、刘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实际耕种人被告刘江返还原告承包土地4.14亩。
2、请求判决被告刘江赔偿耕种原告承包地的经济损失30000.00元。
事实和理由: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在糖厂村委会承包了12亩土地,1994年原告因搬迁将承包的土地交给被告刘江的父亲刘青春免费代耕,并约定由刘江的父亲刘青春交纳统筹款。
刘青春去世后,该诉争土地由被告刘江继续耕种。
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糖厂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村委会将第一轮承包的12亩土地中的4.14亩土地即本次诉争4.14亩承包给原告,并登记在汪清县复兴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的承包土地台账上。
二轮土地承包后,期间原告回糖厂村耕种过承包地,但被被告刘江毁坏,该诉争地一直由被告刘江霸占耕种至今。
现糖厂村委会将原告承包的4.14亩土地作为糖厂村委会的机动地承包给被告刘江。
原告认为,糖厂村委会不应将承包地作为糖厂村委会的机动地,糖厂村委会和被告刘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自2007年起被告刘江占有使用原告承包的土地,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汪清县复兴镇糖厂村村委会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或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刘江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或提出质证意见。
原告王少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承包土地台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4.14亩土地。
3、珲春市英安镇新地方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王少荣和王绍荣是同一个人。
4、光盘一张,证明诉争地是原告承包的土地。
被告汪清县复兴镇糖厂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刘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少荣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糖厂村委会的12亩土地,1994年原告因搬迁将承包地交给被告刘江的父亲刘青春代耕,并约定由刘青春交纳统筹款。
刘青春去世后,该诉争土地由被告刘江继续耕种。
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糖厂村委会将第一轮承包的12亩土地中的4.14亩土地即本次诉争4.14亩土地承包给原告,并登记在汪清县复兴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的承包土地台账上。
现诉争土地一直由被告刘江耕种。
另查明,原告王少荣和承包土地台账上王绍荣是同一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土地台账,诉争耕地地块的“坐落”、“四至”界限不明确,且经本院调查了解该诉争地至今未确权,原告要求返还4.14亩耕地使用权属不明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