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海滨,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陈香梅,女,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侯杰与被告陈海滨、陈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滨、陈香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76000元,并自2014年4月22日起,按月利0.6%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因经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760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
为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两被告未答辩。
庭审中对事实的认定:1、2013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芜湖县支行汇入被告陈海滨账户200000元。
2014年4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陈海滨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76000元,被告陈海滨当即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76000元借条一张(该借条加盖了芜湖县鑫达汽车修配厂印章,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借条书面注明:“汇给原告的50000元,其中24000元作为归还本金、26000元作为归还利息”。
这一事实有原告举证银行回单及176000元的借条予以佐证。
本院予以确认;2、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已随诉状副本向两被告一同送达,两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应为自己的消极诉讼承担对已不利的后果,本院视为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未提出异议,并因此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应用于家庭经营,故本案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应共同归还。
原告在诉讼中,所举张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