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吴某某2,男,汉族,1985年1月10日出生,住贵阳市乌当区,(未到庭)本院审理的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吴某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元及利息8.8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当天被告叫原告扣除第一季度利息9000元。
从2015年7月10日到2018年5月10日,被告应付利息10.2万元,已付利息1.35万元,还剩8.85万元未付。
后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所诉。
被告吴某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吴某某2庭前以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吴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
原告提交了当天向被告打款91000元的凭证,庭审中,原告承认从本金中扣除第一季度9000元利息,并当庭同意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1000元,并自认被告支付了4000元利息。
还提交了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打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的规定,作为借款人,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1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规定,且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按照年利率6%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利息为15470,被告已支付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