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孙雪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斐,该公司职员。
被告:马威红,女,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被告:东莞安尚光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北永金牛新村工业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894239582。
法定代表人:马威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临安市信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马威红、东莞安尚光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安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威红、东莞安尚光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临安市信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2016年5月2日,被告马威红向临安市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申请借款500000元。
同日,兆丰公司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兆丰公司同意向被告马威红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日至11月1日,月利率1.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由被告东莞安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兆丰公司向被告马威红发放了前述贷款。
2016年11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威红未能依约归还贷款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8月19日,兆丰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
2018年4月20日,兆丰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500000元债权及相应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于2018年5月16日通过EMS邮寄方式通知了被告马威红。
因该笔借款已逾期一年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马威红归还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209333元(计算至2018年4月20日,此后至贷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本息合计人民币709333元;二、被告东莞安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称起诉时计算利息有误,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马威红归还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199333元(计算至2018年4月20日,此后至贷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
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欲证明借款的金额、利息的约定及兆丰公司依约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并由被告东莞安尚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
2、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EMS快递回执、邮件查询单各1份,欲证明兆丰公司将对被告马威红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的事实。
被告马威红、东莞安尚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马威红、东莞安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前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之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马威红向兆丰公司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且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
兆丰公司作为原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同时应当通知债务人。
本案中,兆丰公司将前述借款本息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已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应按约向债权受让人即本案原告履行债务,未按约履行的,原告有权起诉要求被告马威红还款。
但关于利息,合同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月利率1.5%,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逾期利息,合同约定为借款期内利息的1.5倍,约定过高,原告主动要求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东莞安尚公司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威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临安市信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250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此后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东莞安尚光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临安市信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马威红、东莞安尚光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93元,减半收取5446.5元,由原告临安市信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马威红、东莞安尚光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366.5元。
原告临安市信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马威红、东莞安尚光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浩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鹃?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