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
法定代表人:朱江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十五分公司,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科技创新园**/span> 负责人:闫庆春,该分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玉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宁景花园**p class="MsoNormal"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徐玉本,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创佳分公司,住所地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进宁北街**an> 负责人:吕永贵,该分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鼎溢分公司,住所地宁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宝湖东街**n> 负责人:李维卡,该分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十五分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万金忠支付工程款2019861.45元,并承担银行利息411183.18元(该利息自2009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6027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27078元,以上共计2514149.63元。
被执行人宁夏玉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2019861.45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4年1月23日向第三人平罗县水务局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
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内对全部到期债务没有提出异议,并未自动履行。
2014年5月13日,本院依法扣划平罗县水务局银行存款920000元,扣除执行费27078元向申请执行人万金忠发放了892922元。
经本院前往工商部门查询,第三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创佳分公司、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鼎溢分公司系被执行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015年7月17日依法作出(2013)银执字第39-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创佳分公司、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鼎溢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2015年12月8日,将被执行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十五分公司、宁夏玉成置业有限公司、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创佳分公司、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鼎溢分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
后因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在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1198885.02元,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转入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扣划被执行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98885.02元。
因被执行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在本院另有两件执行案件,经三案申请执行人协商后,向申请执行人万金忠分配发放了250000元,申请执行人万金忠代被执行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垫付工程款税费36269.77元。
本案剩余执行款1380419.4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计算)。
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