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芦少全与杨孟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冀1023民初322号
所属地区:河北省永清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6-06-07公开日期:2019-11-01
当事人:芦少全;杨孟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3民初322号原告芦少全,男,196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韩红娟,女,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孟花,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现住本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建业大厦****。

负责人刘晓明,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明东,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芦少全诉被告杨孟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远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芦少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红娟,被告杨孟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少全诉称,2014年12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杨孟花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芦少全发生交通事故。

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孟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芦少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提起诉讼,对第一次住院发生的费用进行调解,现原告发生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

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9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49413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93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138159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孟花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按第一次调解时确定的三七比例计算。

其次,原告主张营养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过高,营养期限也过长,原告的户口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第一次诉讼时,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芦少全经济损失31514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862元(113.3元/天×140天),护理费4532(113.3元/天×40天)、交通费520元,车辆损失600元。

本次诉讼,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剩余限额89086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杨孟花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芦少全发生交通事故。

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孟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芦少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芦少全受伤被送往永清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廊坊城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的伤情为:左侧三踝骨折、右侧锁骨骨折,住院期间于2014年12月21日行左侧三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石膏托外固定术,术后给予相关对症治疗,住院11天。

2015年3月24日原告第二次住院,行左侧外踝横向拉力钉取出术,住院治疗15天。

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永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永清县人民法院调解,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1115号调解书,内容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芦少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31514元;二、被告杨孟花赔偿原告芦少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832元。

双方当事人已按上述调解书履行了赔偿义务。

2016年1月11日原告芦少全第三次入院,行右侧锁骨内固定及左侧外踝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13天。

花费医疗费9012元。

2016年3月10日经安次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芦少全构成十级伤残。

误工期为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原告受伤后由妻子孙红霞护理,原告芦少全与妻子孙红霞事发前受雇于永清县城内永顺综合商店,职务为安装工,芦少全的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孙红霞的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单位证明自芦少全发生交通事故后芦少全请假436日,孙红霞请假90日,请假期间单位停发全部工资。

另查明,原告芦少全的身份为农民。

再查明,被告杨孟花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至本案开庭,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芦少全医疗费10000元,误工、护理、交通20914元,车损600元,交强险剩余限额为8908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2015)永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芦少全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安次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芦少全及孙红霞事发前四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永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只就原告芦少全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前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进行了赔偿,并不包括原告第三次入院治疗的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原告第三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经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杨孟花应对该项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杨孟花驾驶的车辆只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芦少全损失31514元,本次诉讼只在交强险有限责任余额89086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超出部分,按照上次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比例,由被告杨孟花赔偿70%,原告芦少全自己承担30%。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901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病历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100元/天×13天)。

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芦少全的营养期为90天,结合原告芦少全的年龄及伤情,营养费支持1800元(20元/天×90天)。

4、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304元,对此,被告杨孟花及保险公司表示有异议,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永清县永清镇二堡村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但不足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在永清县城内居住,并依法申请制作该证明材料的永清镇二堡村村委会负责人出庭作证,经本院合法传唤,制作该证明材料的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明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原告父亲芦国歧出生于1933年3月14日,身份为农民,属于被扶养人,其生活费支持4124元(8248元/年×5年×10%(伤残赔偿系数)),该项损失计入伤残赔偿金。

5、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确实给原告生活、工作带来不便,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误工费的赔偿,原告因伤致残,鉴定机构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伤残评定前一日,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期过长,但二被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故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按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