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唐小东,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勇,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锦峰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朱江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威,男,该公司开发部经理,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原告杜昭军诉被告内蒙古锦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峰置业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杜昭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和被告锦峰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昭军诉称,2013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团购职工住宅内部认购协议书》以及《“金珠·玫瑰园”住宅小区车位内部认购协议书》。
《团购职工住宅内部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珠·玫瑰园住宅小区”商品房一套,首付款为房屋总价款的30%,合计189823元。
《“金珠·玫瑰园”住宅小区车位内部认购协议书》约定:车位价款为100000元,首付50000元。
两份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便向被告支付了购房以及购买车位的首付款,合计239823元。
两份合同约定房屋以及车位的交付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但是被告所开发的“金珠·玫瑰园住宅小区”项目至今未动工建设。
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的律师函,但仍未联系到被告。
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团购职工住宅内部认购协议书》及《“金珠·玫瑰园”住宅小区车位内部认购协议书》于判决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退还原告已付购房款189823元、车位预付款50000元以及手续费100元;三、被告承担上述购房款、车位预付款、手续费的利息,从收取之日(2013年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5%计算,至全部退还完毕为止;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锦峰置业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亦同意解除该两份协议书,且认为该两份协议书的性质为预约合同。
原告杜昭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团购职工住宅内部认购协议书》、《“金珠·玫瑰园”住宅小区车位内部认购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商品房和车位的交付使用时间是2014年11月15日,截止目前被告所开发的上述项目仍未动工建设,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认可。
二、收据四张、银联商务划卡小票两张,拟证明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按时给被告支付了团购商品房和车位的首付款,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认可。
三、《关于解除合同之律师函》(2016.3.22)、EMS邮政特快专递单(2016.3.23)、邮政业务专用发票(2016.3.23),拟证明在房屋无法建设的情形下,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解除认购协议、退还购房款事宜,但被告拒绝退款,无奈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
经质证,被告称因公司办公地址变动,故没有收到该律师函。
被告锦峰置业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被告锦峰置业公司与原告杜昭军签订《团购职工住宅内部认购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珠·玫瑰园住宅小区”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47.15平方米,总房款632745元;协议约定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支付全部房款的30%人民币189823元;房屋于2014年11月15日前交付原告使用;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协议自动作废。
同日,双方签订《“金珠·玫瑰园”住宅小区车位内部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所购买的车位属于“金珠·玫瑰园”住宅小区地下车位,销售价为100000元整,原告应于签订协议时支付全部车位款的50%人民币50000元整;所购车位在房屋交付使用时一并交付;在签订正式合同后,本协议自动作废。
另查明,2013年1月6日,原告以POS机刷卡的方式向被告锦峰置业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189823元、车位预付款50000元,共计239823元,并支付刷卡手续费100元。
同日,被告锦峰置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四份,分别载明收到杜昭军交来“合作建房款189823元”、“车位预付款50000元”、“刷卡手续费50元”、“刷卡手续费50元”。
收款单位处均有内蒙古锦峰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
又查明,被告开发的“金珠·玫瑰园”项目至今未动工建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团购职工住宅内部认购协议书》、《“金珠·玫瑰园”住宅小区车位内部认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该协议未约定房屋的具体坐落及房号,且约定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该协议自动作废,可见双方当事人明确要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且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该协议性质为预约合同,故本院认定该协议为商品房预约合同,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