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建行襄阳高新支行、罗永鸿、高书香、襄阳市巨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鄂樊城牛民初字第00199号
所属地区:襄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6-06公开日期:2016-09-03
当事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罗永鸿,高书香,襄阳市巨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牛民初字第0019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

负责人陈彦秋,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员工。

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国超,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罗永鸿。

被告高书香。

被告襄阳市巨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茂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永新,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高新支行)与被告罗永鸿、高书香、襄阳市巨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正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全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军、人民陪审员何传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建行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国超、被告巨正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永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罗永鸿、高书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高新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26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约定:原告向被告罗永鸿提供人民币贷款11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即2006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还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方式、担保及违约等相关条款,被告巨正房地产公司对本次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双方同时另签订委托扣款协议。

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

故要求被告罗永鸿、高书香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131.22元、支付截止2016年1月25日的利息5926.17元,之后仍依照原合同约定支付产生的利息及罚息直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巨正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建行高新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申请表、罗永鸿和高书香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在贷款时向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收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委托扣款协议、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以及约定的贷款期限、利率、罚息、抵押财产等。

证据三:个人贷款对账单、个贷客户结清试算表各1份,以证明被告罗永鸿截止2016年1月25日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0131.22元、利息及罚息5926.17元。

被告罗永鸿、高书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巨正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鉴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主体发生变更,其与罗永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其没有及时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贷款又由公司实际使用,存在过错,且公司又是担保人,其愿意承担全部责任。

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罗永鸿和高书香的诉讼请求,确认巨正房地产公司的担责范围。

被告巨正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0日,被告罗永鸿与被告巨正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罗永鸿购买巨正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襄城岘山路银河苑2幢1层117号商铺。

其中双方约定的商铺价款为223344元,首付款为112344元,余款111000元办理银行按揭。

巨正房地产公司在为罗永鸿开具了首付款112344元的收据后,罗永鸿据此向原告建行高新支行申请按揭贷款。

2006年1月26日,原告建行高新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罗永鸿(借款人)、被告巨正房地产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建行高新支行向被告罗永鸿提供人民币贷款111000元,用于购买被告巨正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襄城区岘山路银河苑2幢1层117室商铺;借款人的借款由贷款人直接划入保证人巨正房地产公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存款账户内;借款期限为10年,即从2006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5.61‰,以贷款人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在借款期限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档次利率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采取委托扣款方式还款,扣款日为每月末的最后一日,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273.52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对挪用部分从挪用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贷款人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部分按日万分之二点七三计收利息;在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在还款日期内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对贷款余额按当年执行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当年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率收取违约金;如借款人发生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借款期间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借款到期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并自贷款人发出催还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仍未清偿的、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能力而借款人未按贷款人要求落实新的保证人或提供新的抵押的等情况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借款人以其本次借款所购的房屋抵押,共有人高书香同意用该房屋抵押;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即借款人以所购房屋作抵押,在借款人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办妥抵押登记前,由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建行高新支行、罗永鸿、巨正房地产公司分别在合同的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名盖章,高书香另在抵押房屋共有人处签名捺印。

合同签订后,建行高新支行按合同约定将111000元贷款划入合同指定的巨正房地产公司账户。

与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日,罗永鸿和建行高新支行又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委托扣款协议》,由罗永鸿委托建行高新支行在每月结息日从罗永鸿在建设银行开立的扣款指定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

建行高新支行亦按照借款合同和委托扣款协议约定的时间从罗永鸿的扣款指定账户中扣款受偿。

巨正房地产公司至今没有为罗永鸿、高书香办理所购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

至2013年12月25日后,罗永鸿的还款账户中再未存入还款资金,建行高新支行扣款无果,引起诉讼。

截止2016年1月25日,被告罗永鸿、高书香尚欠原告建行高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131.22元,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5926.17元。

另查明,罗永鸿和高书香于1991年7月1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高新支行与被告罗永鸿、巨正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高新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罗永鸿作为合同的借款人不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期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