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诉潘浙皖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沪01刑更1285号
所属地区:上海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裁判日期:2016-06-28公开日期:2016-07-25
当事人:潘某某
案由:过失致人死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更1285号罪犯潘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现在上海市周浦监狱服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作出(2012)虹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一中刑执字第230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提出(2016)沪司狱周假58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10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

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潘某某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罪犯潘某某假释。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罪犯符合假释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某某自被减刑后,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受到执行机关2次记功等奖励。

上述事实,有罪犯潘某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社区矫正组织所出具的关于罪犯适用假释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潘某某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服刑期间,表现良好,有悔改表现,原居住地的社区矫正组织落实了假释后的监管措施,适用假释后基本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执行机关建议对罪犯潘某某可以假释的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某某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潘某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易金淼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审 判 员  丁正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解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